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1号奥体都市花园A区16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永盛公司是否收到**支付的借款1,300,000元。虽然***、永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出具《借条》,但事实上***、永盛公司并未收到该借款。**提供的取款凭证系2014年7月17日支取现金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取现金1,100,000元,取款时间在***、永盛公司出具《借条》之前一月有余,不能证明**将支取的1,300,000现金交付给***、永盛公司。并且从**取款至***、永盛公司出具《借条》期间及之后,***、永盛公司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过**的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2021)新0105民初296号开庭中**的答辩意见,认定***、永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断章取义。首先,在该案中,**自认是永盛公司借款1,300,000元,即借款人是永盛公司,而非***。即便**的自认成立,本案一审判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明显缺乏依据。其次,***并非1,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主体,其当然无权代永盛公司承认是否收到借款,更何况经过(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庭后也与***核实,***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再次,**答辩时认为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认可存在借款关系,(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的判决书并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支付借款,也未对**的上述自认作任何认定。最后,本案和(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尽相同,在没有完全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直接引用(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准确,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2021年1月1日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虽然***、永盛公司给**出具了《借条》,并且**提供了取款凭证。但是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取款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显然有点牵强附会,偏袒**一方。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在一审中出示的***、永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金额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将款项出借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及**的取款日期及借条出具的日期期间相隔,从而否认借款的事实完全是颠倒黑白,逃避还款责任,首先***、永盛公司于2014年7月向**提出想要借款1,300,000元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因为当时款项金额较大,**从银行多笔提出现金做好准备,直至2014年8月27日***、永盛公司才向**出具借条并让***从**处取走借款,其次,若***、永盛公司未收到借款为什么出具借条。2.本案一审法庭发问环节,***自认借款用途是因为个人原因急用钱,现在二审上诉表示借款人是永盛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其否认自己是借款人的上诉意见不应采纳。在(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最开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定金6,700,000元,后因**在答辩称在本案已将交付给***1,300,000元是借款并非退款,不同意抵扣,***便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6,700,000元变成了8,000,000元,据此足以认定***已经收到了1,300,000元的借款。虽然(2021)新0105民初296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涉及的关于本案1,300,000元的借款是相同的事实,不论是在该案的庭审笔录还是答辩意见,均是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永盛公司共同向**返还1,300,000元;2.判令***、***和永盛公司共同向**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24,682元(暂计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1,3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0天),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7元,邮寄费140元由***、***和永盛公司共同承担,以上共计1,331,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新疆分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经办人:***。”《借条》上加盖有永盛新疆分公司公章及***的名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曾于2014年7月17日支取现金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取现金1,100,000元。***系***聘请的财务记账人员,2014年8月27日***收到***的指示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加***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及***的名章。**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新0105民初296号,要求**、**返还定金6,700,000元、支付定金的利息1,721,55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开庭审理,**在答辩时称:“2014年8月27日,永盛新疆分公司从**处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记明“今借到**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有《借条》,证明为借款而非退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返还***8,000,000元;2.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共同向***支付上述定金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55,584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新01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8,000,000元;二、驳回***要求**、**支付利息2,055,58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支付利息至**之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永盛新疆分公司2014年6月4日成立,成立时负责人为***,2016年5月12日负责人变更为***,2019年7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查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全保险费1,98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邮寄送达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永盛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永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以永盛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中确认了向**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作为***的财务记账人员亦认可其接受***的指示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永盛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和***的名章,且**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借条》形成之前从银行支取现金1,300,000元,**具有支付借款1,300,000元的条件和能力。***辩称未实际收到1,300,000元借款确未将《借条》原件收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称在与**的多笔交易中存在先出具债权凭证后收取借款的交易习惯,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盛新疆分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即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由公司承担。”永盛新疆分公司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总公司即永盛公司负担。《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偿还借款,永盛公司、***应向**偿还借款1,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权向永盛公司、***主张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前保全中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987元是**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要求***、永盛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送达费140元,应当由***、永盛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1,300,000元;二、***、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邮寄费1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户名为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张,户名为***(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八张,证明***与**的数笔大额交易都是以转账的方式进行的。2.企业活期明细一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向***打款1,000,000元是还款,如果二者之间确实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话,这个款项应当直接抵扣。3.***与**律师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分别在2022年9月22日向***打款800,000元,10月24日向***打款200,000元,10月25日向***打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质证认为,1.对户名为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张,户名为***(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永盛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对企业活期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永盛公司和***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没有法律关系。3.对***与**律师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与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和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调解之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1,2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主体。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户名为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张,户名为***(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八张,该证据与**是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与本案争议的1,300,000元借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3.***与**律师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2021)新2929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由新疆城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1,200,000元,法律事实和法律主体不同,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新0105民初296号***诉**、**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在2013年9月9日向**支付了定金10,000,000元,后因**根本未兑现双方约定内容,在***的要求下,**退还了3,300,000元,尚有6,700,000元未退还。**辩称:**于2014年4月22日退还了中介报酬2,000,000元,***向**出具了《收条》,记明“今收到**退还***阿不都拉水库定金合同退款2,000,000(贰佰万元整)”,除此之外未再退还其他任何款项。2014年8月27日,永盛新疆分公司从**处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记明“今借到**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有《借条》,证明为借款而非退款。***遂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定金6,700,000元”为“判令**、**返还定金8,000,000元”。 本院认为,围绕***、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向***、永盛公司交付案涉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针对其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永盛新疆分公司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对该1,30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款项的来源及其具备支付能力等情况作出了明确说明,印证了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其次,***、永盛公司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款,但***、永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关权利救济措施,即主张收回借条或者撤销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相同境遇时的应对措施不符。故对***、永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2021)新0105民初296号***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初主张**已退还了3,300,000元定金,结合**答辩内容可知,该3,300,000元定金为**于2014年4月22日退还的2,000,000元和**于2014年8月27日向***、永盛新疆分公司出借的1,300,000元。***在**抗辩1,300,000元为借款后,便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定金6,700,000元”为“判令**、**返还定金8,000,000元”。可知,***认可其与**之间存在1,3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1,300,000元借款,已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6.26元(***、永盛公司已预交),由***、永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