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泸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312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泸溪县政府办公大楼429室。
法定代表人:龚满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沅江社区怡心小区株洲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才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泸溪县安监局)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泸)安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经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泸溪县安监局以行政相对人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道路桥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管理规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由,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载明了行政相对人有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同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相对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送达了(泸)安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作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00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相对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19日,泸溪县安监局向华通道路桥梁公司送达了缴纳罚款催告书,华通道路桥梁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泸溪县安监局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100000元。相对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罚款尚有10000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安监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人,被执行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执行根据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华通道路桥梁公司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对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安监局的申请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泸)安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志芳
审判员  徐和平
审判员  李书良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石湘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