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莫才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判决结果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2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第三人华通公司承包了达岚镇六一村公路硬化工程,因工程需要大量砂石,第三人便找到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采购砂石,同时由被告负责招揽多名司机将砂石拖运至第三人承包的工地,运费及砂石材料款由第三人按照与被告协商好的价格向被告进行支付。此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的采石场采购砂石,并口头约定了砂石单价为40元/立方米。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急需购买挖机为由要求被告预先支付100000元砂石材料款,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便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砂石材料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砂石材料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砂石材料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爱人刘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用于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领取了材料款2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在浦市镇街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综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拖运的总材料款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运往其他几个工地的砂石材料款)。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77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所有账要以***领条结账(其中莫财旺扣掉**20万圆整未见领条)实欠***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2016.11.12”。该欠条中的“其中莫财旺扣掉**20万圆整未见领条**”为被告书写,其余内容为原告书写。此后,原告多次凭此欠条找到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18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对原告进行支付。原、被告之间砂石采购的总价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70000元欠条为依据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已经先后支付了550000元的材料款,第三人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材料款,余下120000元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驳观点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应为663540元,因被告共向达覃公路工地拖运了砂石2688车,单价为40元/㎡,共17758.5㎡,故总货款为710340元,扣除钟玉岩自付的225车砂石款4500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第一,被告计算每车拖运砂石数量的标准缺乏依据。第二,2688车砂石仅为达覃公路一个工地的砂石数量,并未包含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运往其他工地的砂石数量,故被告计算得出的总材料款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在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对该“欠条”予以否定前,该“欠条”应当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砂石材料款合法有效的凭证。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反驳观点认为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80000元,莫才旺于2012年9月16日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此后莫才旺又扣掉了被告的200000元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4日,莫才旺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故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超付了材料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该院认为,因莫才旺在该院询问过程中表示其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对第一笔款项的支付第三人已经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在法庭上陈述是在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并且是因原告需要购买挖机第三人才支付的,第二笔是在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砂石材料款的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该院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第三项反驳观点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伪造,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作为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需要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即反驳时举证责任已经转换至被告身上,但被告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条系原告伪造,也未向该院提出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家中领取的材料款数额应当为30000元而非20000元的反驳观点,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不予采纳。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诉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华通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人而非第三人的观点,该院认为,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其又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有牵连,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将华通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材料款770000元,在已经实际支付了650000元后,只有12000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认为第三人华通公司在无凭证资料的基础上抵扣了被告应得的款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第三人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2091元,被告**承担2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字条一张,拟证明***与**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及**应付***66354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对货款已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应付货款金额,**虽称欠条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已向**释明可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始终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相应诉讼风险应由**自行承担。同时,**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及另行已付款的事实,故一审依据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故**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龙少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向俊庭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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