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2民初40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第三人: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沅江社区怡心小区株洲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莫才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30日依职权追加了泸溪县华通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1月1日的庭审中,第三人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8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第三人华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从原告的采石场采购砂石,双方协商好价格后,被告便开始派车从原告的采石场运输砂石。运输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砂石款项。采购砂石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原告均需向被告出具领条,待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领条后,有时是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有时是安排原告到指定人员处去领取。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拖运砂石共计770000元,但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尚有220000元的材料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总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欠条,但当原告以书面欠条找到被告催收拖欠的材料余款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共从原告处拖运砂石材料款共计77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770000元的总材料款系原告单方计算得出的,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所以不应当认定总材料款为770000元。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2、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了550000元,尚有220000元材料款未结清纯属虚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直接到莫才旺处领取了100000元材料款,莫才旺后来又扣掉了被告的200000元材料款,2013年10月14日,莫才旺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因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实际拖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有220000元材料款未付清不是事实;3、原告提交的“欠条”纯属虚构欠款事实,被告只认可欠条中载明的“莫财旺扣掉20万圆整”系被告本人书写,该欠条中的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伪造,所以该欠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最终的材料款结算金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司机拖运车数清单为计算依据,从而可得出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因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后又通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莫才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材料款,故被告已经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材料欠款,并且已经付超,被告对付超的材料款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华通公司述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另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证据六(记账单),第三人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总材料款7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欠条并非其书写,且被告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故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欠条的虚假性,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记账单复印件,因该记账单的背面有原告与他人交易的原始凭证,故未提交证据原件,该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实确认与原件一致),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5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550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2013年2月6日的领款对象有异议,应当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0元材料款,并非从莫才旺处领取的款项。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所有的账目已遗失,无法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支付的550000元表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拖运的砂石款项共计7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中记载的钟玉岩拖运的225车砂石材料款确为钟玉岩自行付款是事实,该清单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故被告对该清单中除钟玉岩自付的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2-2013年达覃公路硬化拉砂石各司机车数清单),拟证明被告在达覃公路硬化工程路段共在原告处拖运砂石共计2668车,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为被告亲自书写,但拖运总数应当为2688车,其中钟玉岩拖运的225车砂石由其自行与原告结账,该225车砂石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清单上载明的拖运总车数经本院当庭与原、被告进行核算为2688车,故对该份证据中拟证明的总车数本院认定为2688车;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2013年达覃公路硬化拉砂石各司机车数清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采石场共拖运砂石2688车,共计17758.5m³,单价40元/m³,总货款为710340元,扣除钟玉岩拖运的225车的货款4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被告拖运砂石总货款为663540元的证明目的;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借条),拟证明2012年6月19日**收到莫才旺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同日,***收到**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己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收据表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收据为何在被告手中,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莫才旺确实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收据,因莫才旺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从未向其出具过收据,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莫才旺出具的该份收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据两份),拟证明2012年8月19日**收到莫才旺200000元并向莫才旺出具了借据,同日,***收到**支付的200000元材料款并向**出具了借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己出具的借据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借据表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收据为何在被告手中,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莫才旺确实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借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借据,因莫才旺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从未向其出具过收据类的凭证,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莫才旺出具的该份借据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据、收条),拟证明2013年2月5日,**收到莫才旺支付的运费材料款300000元整,2013年2月6日,**向***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由***向**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己出具的收条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收据表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收据为何在被告手中,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莫才旺确实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收条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莫才旺出具的收据,因莫才旺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从未向其出具过收据类的凭证,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莫才旺出具的该份收据不予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黄生书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被告在泸溪县白沙菜市场向黄生书借款20000元并将该20000元借给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并不认识黄生书,原告只认可自己在记账单上的记录与自己出具的凭证。第三人质证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言缺乏原、被告及证人三方交流的对话细节,因此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出庭证人李诗长与邓喜德的证言),拟证明李诗长、邓喜德各自所有的货车能拉砂石的数量。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该事实与第三人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证人各自所有的货车能拉砂石的数量,不能得出原、被告争议砂石材料款的总金额,该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对莫才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中陈述不实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因原告对询问笔录中陈述不实的内容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其中被询问人对交易事实的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第三人华通公司承包了××镇××村公路硬化工程,因工程需要大量砂石,第三人便找到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采购砂石,同时由被告负责招揽多名司机将砂石拖运至第三人承包的工地,运费及砂石材料款由第三人按照与被告协商好的价格向被告进行支付。此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的采石场采购砂石,并口头约定了砂石单价为40元/m³。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急需购买挖机为由要求被告预先支付100000元砂石材料款,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便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砂石材料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砂石材料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砂石材料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爱人刘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用于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领取了材料款2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在××镇街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元。综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拖运的总材料款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运往其他几个工地的砂石材料款)。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77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所有账要以***领条结账(其中莫财旺扣掉**20万圆整未见领条)实欠***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2016.11.12”。该欠条中的“其中莫财旺扣掉**20万圆整未见领条**”为被告书写,其余内容为原告书写。此后,原告多次凭此欠条找到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18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对原告进行支付。原、被告之间砂石采购的总价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70000元欠条为依据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已经先后支付了550000元的材料款,第三人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材料款,余下120000元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驳观点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应为663540元,因被告共向达覃公路工地拖运了砂石2688车,单价为40元/㎡,共17758.5㎡,故总货款为710340元,扣除钟玉岩自付的225车砂石款4500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材料款为66354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计算每车拖运砂石数量的标准缺乏依据。第二,2688车砂石仅为达覃公路一个工地的砂石数量,并未包含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运往其他工地的砂石数量,故被告计算得出的总材料款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在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对该“欠条”予以否定前,该“欠条”应当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砂石材料款合法有效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反驳观点认为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80000元,莫才旺于2012年9月16日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此后莫才旺又扣掉了被告的200000元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4日,莫才旺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故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超付了材料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莫才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其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对第一笔款项的支付第三人已经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在法庭上陈述是在2012年6月19日支付的,并且是因原告需要购买挖机第三人才支付的,第二笔是在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砂石材料款的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第三项反驳观点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伪造,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作为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需要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即反驳时举证责任已经转换至被告身上,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欠条系原告伪造,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家中领取的材料款数额应当为30000元而非20000元的反驳观点,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驳观点不予采纳。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华通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人而非第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其又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有牵连,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将华通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材料款770000元,在已经实际支付了650000元后,只有12000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认为第三人华通公司在无凭证资料的基础上抵扣了被告应得的款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第三人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2091元,被告**承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永
代理审判员 张雪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