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泸溪县某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2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观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诉被告泸溪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以原告需要补充案件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书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