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2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观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诉被告泸溪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通顺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以原告需要补充案件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书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