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和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和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辖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和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2011年3月4日所签订采购合同不管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的实质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国祯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高新区,而长沙市高新区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即合同的履行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或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所供设备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并对材料和材质作出特殊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国祯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主要设备加工,国祯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和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和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或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国祯公司与和三公司签订《望城县第二污水厂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曝气系统、滗水器、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国祯公司向和三公司提供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合同及技术附件对设备的规格尺寸、工艺流程、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作了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诉争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对设备的规格尺寸、工艺流程、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内容的特殊约定,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故加工行为地即国祯公司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国祯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和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谈贤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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