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三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63448773G。
法定代表人:万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明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盛明建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相关工程的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陈某和张某永,盛明建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张某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盛明建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时已经过了相关救济途径规定的时间。为了公平起见,一审法院应当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一审中盛明建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些原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不能仅以是复印件就不予认可。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在案涉工程中受伤,并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盛明建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盛明建司与“班组长”的相关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且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盛明建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明建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4321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盛明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到××路××段土建4标项目四线中桥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盛明建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9月4日,***在工地铺枕木和路面时因脚下踩滑摔倒受伤,***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第7-12肋骨骨折;3、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胸腔积液。2020年1月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4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9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0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奉节劳初鉴字[2020]13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7月14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明建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3215.30元。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20〕第1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明建司还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8888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盛明建司劳务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盛明建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盛明建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相应法律依据。具体计算上,医疗费,***主张14433.1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主张171.30元,有相应的检查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请求计算44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应按8元/天计算,为:8元/天×44天=352元;护理费,***请求计算44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应按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工资计算,当事人均认可***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应计算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4350元),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50元×9个月=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的2725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的6132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照***的伤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月工资4350元计算,为:4350元×4个月=17400元;生活津贴,应计算的是停工留薪期满到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期间,为4.5个月,故生活津贴应计算为:4350元×4.5个月×70%=13702.50元。综上,盛明建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4433.19元;2、鉴定检查费171.30元;3、伙食补助费352元;4、护理费4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9、生活津贴13702.50元;10、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78590.99元。***自认已收到带班班组长为责任人垫付的17353.80元,应予品除,品除后盛明建司还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1237.1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盛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8590.99元(先期已垫付的17353.8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盛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盛明建司不服该决定书的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给了盛明建司。2020年5月20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奉节劳初鉴字〔2020〕13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告知盛明建司不服该结论书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并依法送达给了盛明建司。但盛明建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再次鉴定,因此盛明建司认为收到上述文书时已经过了相关救济途径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评判,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盛明建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就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盛明建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盛明建司未为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盛明建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盛明建司认为本案不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明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盛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