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19号院点式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城建安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华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聚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出借的款项均打入了华元公司账户,但由聚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华元公司出借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聚贤公司与华元公司的主要股东都是***,***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即路海亮,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元公司、聚贤公司答辩称,***与聚贤公司都认可借用华元公司账户,华元公司、聚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华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聚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2%月利率计算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聚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聚贤公司(甲方借款人)向***(乙方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为30%。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聚贤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聚贤公司向***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6日,***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聚贤公司(甲方借款人)向原告***(乙方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30%。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聚贤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聚贤公司向***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两次借款利息,因聚贤公司并未按照本院依法分配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尤其是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依法采信***的陈述和举证,认定聚贤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起未向***支付相应利息,经宋拴虎多次催要,聚贤公司至今未向****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均是进入华元公司名下账户,聚贤公司通过自己名下账户向***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与聚贤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聚贤公司向宋拴虎共借款200,000元,***将200,000元款项支付给聚贤公司,聚贤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聚贤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要求聚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3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聚贤公司已向***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聚贤公司支付所欠的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华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的借款本金转至华元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其是出借给华元公司,另,***没有证据证明华元公司与聚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华元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华元公司多次出借本公司银行账户供聚贤公司使用,将聚贤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入华元公司账户上,致使聚贤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其行为达到了聚贤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元公司应对聚贤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