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县德胜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德胜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堡村西。
经营者:**,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县德胜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德胜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公章是伪造的,因上诉人在2011年并未承揽相关承建活动,因客观实际情况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所需的合同及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仅以肉眼可见的形式就可看出有多处不同,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印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租赁物,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出库凭证”单等签字都是***,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任何租赁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过所谓的租赁费,因为根本就不存在。
德胜租赁站答辩称,华元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77792元,退还租赁物折价款100057元,共计377849元;2、诉讼费由华元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胜租赁站与华元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出租人(甲方)德胜租赁站,承租人(乙方)华元建筑公司,为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1、标的及数量1.01本合同标的为建筑施工用具,具体物品及规格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为准。1.02租赁物的数量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凭证记载的数量为准。2、交付2.01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地点为甲方住所的仓库。交付方式为乙方提货。2.02租赁物的运输、装卸均由乙方负责。经甲方同意由甲方代装代运的,运费装车费由乙方承担,并当即支付。2.03租赁物装上车辆(包括部分装上车)即为交付,交付后发生的意外风险由乙方承担。2.04乙方归还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甲方住所地的仓库;交付方式为送货;租赁物的运输、装卸由乙方负责。2.05租赁物在甲方住所地仓库卸车验收后,即为乙方向甲方交付,数量、质量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入库凭证为准,交付后意外风险由甲方承担。3、质量3.01甲方向乙方交付的租赁物应符合乙方要求的质量。3.02乙方在出库凭证上签字,视为乙方确认甲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乙方要求的质量。4、使用和维修4.01乙方应对租赁物尽妥善保管义务。4.0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物转租、转借、抵押。4.0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物转至其他工地使用。4.04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由乙方负责。4.05乙方归还租赁物时租赁物有损坏或不能归还的,乙方应按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维修或保养费用,(标准见表二:损坏赔偿标准)。4.06租赁物损坏难以修复或不能归还的,乙方应按约定的金额数量赔偿(标准见表一:丢失赔偿标准)租金计算至支付赔偿之日止。5.租金5.01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自出库日计算至入库日(包括出、入库日当天)。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租金计算到法律生效为止。5.02每日租金见表一。5.03租金每月清算一次,乙方须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租金付清,甲方同意给宽展期的,乙方应在宽展期届满之日前付清全部租金。5.04租金一般以现金支付,交付地为甲方住所地:经甲方同意也可以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5.05甲方可以直接从工程的发包方收取乙方欠甲方的租赁费、赔偿款等……12、特别约定,租赁价格为不含税价格。13、附则13.01租赁物资出、入库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3.0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出租人)德胜租赁站盖公章,出租人**、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承租人)华元建筑公司盖公章,授权代理人杜晶晶,**、***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元建筑公司租赁了德胜租赁站的钢管30458根、72807.5米,扣件直角十字卡31900个,扣件接头借卡5180个,扣件转向转卡1990个,丝杠M38*560规格6713根,***3000个等建筑施工用具,租赁费共计387792.21元。华元建筑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10000元,尚欠租赁费277792.21元,部分租赁物已归还,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款:扣件直角11890个×5.50元=65395元、扣件接头2955个×6元=17730元、扣件转向1940个×6元=11640元、丝杠294根×18元=5292元,共计价值100057元的租赁物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元建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中,盖有“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华元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导致鉴定未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德胜租赁站与华元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德胜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华元建筑公司使用,华元建筑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其仅支付110000元的租赁费,尚欠277792.21元的租赁费,价值100057元的租赁物未返还,德胜租赁站要求华元建筑公司支付277792元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100057元,予以支持。华元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德胜租赁站从未签定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元建筑公司未收到租赁物,经查,租赁合同承租方有华元建筑公司的签章,租赁物资出库(押金)凭证、租赁物入库(结算)凭证上均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华元建筑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所以华元建筑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县德胜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277792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100057元,共计377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邯郸县德胜建筑工具租赁站已预交),由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尾部,在承租人处盖有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诉人称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至于盖的“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伪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称没有收过租赁物,亦没有支付过租赁费证明租赁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因在被上诉人处提取租赁物、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分别系***、**、***所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临漳县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