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598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468XJ。
被告:上海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0195651L。
被告:王赛赛,男,住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赛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计137197.8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在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张金亮介绍,跟随王赛赛在其承包的被告一承建的位于新郑市××与××路交叉口向北500米金科御府力上桃花源项目工地从事粉刷工种作业,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14号楼5楼做粉刷维修的过程中,因工地安保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后原告被送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CT检查报告显示:枕骨及右侧顶骨局部骨折、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挫伤等等;2020年9月15日,因伤情恶化,转入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显示: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出血、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颅脑损伤,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讨要医药费,被告不予理睬,家庭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没有能力再支付巨额的医疗费,迫不得已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依然不能单独出行,需要陪伴和照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1年6月7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2020年7月至今,被申请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至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本院诉请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