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84民初14128号
原告:新郑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郑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上海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1864元及利息(利息以7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新郑市**路**村**道**的力上桃花源项目二期10#、12#、13#、15#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用于工地施工,租赁费共计3289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7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4民初65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257088元,下欠71864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由于工程作业的特殊性,外墙工程需借助吊篮进行施工。故总包方为方便工程管理,在工程开工前,由当时的项目经理介绍原告、某甲公司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位负责人认识,并就吊篮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租赁原告的吊篮。二、《新郑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里,仅有10#楼和12#楼被均分成两份,以2020年9月20日为时间节点进行隔断,分别计算了两个金额,而其他楼栋并未按时间做分割处理。且,总包单位于2020年9月28日与某甲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内容涵盖10#楼、12#楼外墙工程,证明某甲公司承包的10#、12#楼的外墙工程完成时间早于工程结算时间9月28日;但总包单位于2020年12月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部位及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包含10#、12#楼涂料,明确该部分外墙工程又某乙公司完成,那么某乙公司即为实际使用人。三、某甲公司与本案争议工程总包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贵院审理完毕,在该案卷宗中,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能说明,某甲公司并未承包10#、12#楼外墙涂料,故该部分吊篮使用费不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四、在纠纷发生后,某甲公司负责人分别联系了某乙公司管理人员及原告负责人,双方均承认存在某乙公司使用吊篮的情况,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某乙公司支付。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判决书、租金计算清单、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有双方的陈述、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新郑某某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71864元(328952元-257088元)及利息(利息以7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被告四川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效果应归属于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71864元及利息(利息以7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