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4684号
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胡公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韵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62,231.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5,362,231.0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代建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就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代建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以下称“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按照固定总价包干为10,749,209.95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共计8,599,367.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810,000元。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全部工程项目完成了结算工作,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保修款、应付款等予以了确认。然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将工程款全部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经核对,被告另外支付过工程款39,518.42元,除了保修款537,460.50元本案未主张,剩余工程款5,362,231.04元被告现在应当支付。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5,362,231.04元,金额经被告核对无误,但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提供结算款请款资料、发票,只开具了总金额80%的发票,所以被告认为该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可以顺延支付;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因本金部分未达到付款节点,所以利息更无从谈起,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第三项诉请优先受偿权,应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计划。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代建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代建道路及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按照承包范围及工程量计价清单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10,749,209.95元。合同5.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道路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5.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中,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结算价绿化部分的)保养保修期之日起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合同5.7条约定: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开具发票不足额、不及时、不规范或不合法等原因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或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等情形的,乙方应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等。
原告按约开工,该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于2021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请款4,849,518.40元,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请款3,749,849.55元,合计8,599,367.95元。
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0,749,209.96元,已经审批工程款8,599,367.97元,保修款537,460.50元,应付余款1,612,381.49元。
2022年3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请款1,612,381.49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共4,849,518.42元。
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80%(金额为8,599,367.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原告又于2022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49,841.9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按照双方结算结果,被告现在应当支付除保修款537,460.50元之外的工程款10,211,749.4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849,518.42元,剩余工程款5,362,231.04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可以不支付部分工程款。实际在起诉前和起诉后已经全额开具了金额为10,749,209.9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该理由已经不存在,现已经具备合同支付条件。但是因为金额2,149,841.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起诉后开具,于2022年7月26日送达被告,所以金额2,149,841.99元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应从202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其余诉请工程款利息可以从起诉日计算。
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的价款本金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362,231.04元;
二、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3,212,38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以2,149,84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5,362,231.0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代建道路及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6元,减半收取计24,6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祖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毛小利
书 记 员 蒋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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