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之江大厦1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审原告:张肯成(系曹昌芝丈夫),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原告:张小英(系曹昌芝之女),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原告:张瑞富(系曹昌芝之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原告:张小芳(系曹昌芝之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园,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增辉、原审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增辉赔偿四名原审原告210176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受害人曹昌芝的出生和死亡日期,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4年,赔偿金金额为295750元。二、根据李增辉陈述,其仅系单纯上班路上,而非执行公务。本案不同于工伤责任,属于一般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不应比照工伤责任判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增辉在上班途中,并非履职行为。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李增辉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增辉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二、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中国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从内容来看,该公司说没有安排被答辩人在金华市磐安县关于铁塔维护工作抢修只能证明该公司那天没有安排,不能证明李增辉回磐安不是因为执行公务。三、上诉人有关李增辉对一审法官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有关雇主责任等的提法也是偷换概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李增辉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增辉、金华邮电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336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曹昌芝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张店村村民,原告张肯成系曹昌芝丈夫,原告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系曹昌芝所育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增辉与金华邮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增辉在磐安地区从事电路维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24小时接受维修指示。金华邮电公司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员工维修车辆,配给李增辉及其他工作组组员共同使用的维修车辆。因正逢春节前,被告李增辉驾驶车辆前来金华邮电公司为自己及其他员工提取单位分发的年货,并在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期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如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金华邮电公司,金华邮电公司表明其充分了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所作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必要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风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被告李增辉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报警,违反了交通法规;曹昌芝并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天气是否恶劣,视线是否良好,并不应归责于行人,因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纳。曹昌芝因本次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四原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并结合四原告的人数,按照4人、3天/人、20元/人予以调整。本次事故造成曹昌芝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因侵权行为人李增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故四原告因曹昌芝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575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20176元。因被告李增辉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因驾驶人李增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增辉系被告金华邮电公司的员工,其系婺城区居民,被分配在磐安地区工作,虽其在事故发生前返回金华是为了提取年货,但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及内容,其返回磐安的目的是为了投入工作,应认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华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21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肯成、张小英、张瑞富、张小芳共同负担183元,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增辉的工作性质,其需24小时接受维修指示,因其工作地点在磐安,因此,其在回金华提取年货后驾驶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又返回磐安,其目的就是为了工作,该行为与单位职务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已予以更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