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增辉、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8861号
原告:***(系曹昌芝丈夫),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系曹昌芝之女),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张瑞富(系曹昌芝之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张小芳(系曹昌芝之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钱园,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增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之江大厦1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公司员工。
原告***、***、张瑞富、张小芳为与被告*增辉、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邮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增辉,被告金华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富、张小芳共同起诉称:2016年1月31日22时58分许,被告*增辉驾驶被告金华邮电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兰北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兰北线张家高速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曹昌芝发生碰撞,造成曹昌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增辉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增辉负全部责任。现四原告共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增辉、金华邮电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336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增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当时,天色已晚,视线不好,曹昌芝是行走在道路中间。虽然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有责任,但曹昌芝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希望本次事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华邮电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若*增辉未进监狱服刑,公司愿意与其家人(父母及哥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希望能够达成调解,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驾驶员*增辉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证明我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车辆所有人金华邮电公司已签章确认。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与保险人金华邮电公司签订协议,被保险人也书面同意放弃商业险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四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曹昌芝死亡的事实;3.被告*增辉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各1份,证明*增辉的诉讼主体资格;4.浙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该车为被告金华邮电公司所有及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保单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被告金华邮电公司无异议。被告*增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5、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天色已晚,视线不好,曹昌芝是行走在道路中间。虽然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有责任,但曹昌芝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增辉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1份,证明邮电工程公司认可该事故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投保单、保单送达签收单、商业险保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
四原告及被告金华邮电公司无异议。被告*增辉提出质证意见:车辆由金华邮电公司投保,以金华邮电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对于证据1,虽被告金华邮电公司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意见不持异议,但因本案系侵权纠纷,相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不应根据其中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意志或协商结果进行认定,且原告方尚未受领任何赔偿款,最终也未达成和解,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增辉、金华邮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曹昌芝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张店村村民,原告***系曹昌芝丈夫,原告***、张瑞富、张小芳系曹昌芝所育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增辉与金华邮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增辉在磐安地区从事电路维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24小时接受维修指示。金华邮电公司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员工维修车辆,配给*增辉及其他工作组组员共同使用的维修车辆。因正逢春节前,被告*增辉驾驶车辆前来金华邮电公司为自己及其他员工提取单位分发的年货,并在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期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如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金华邮电公司,金华邮电公司表明其充分了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所作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必要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风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被告*增辉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报警,违反了交通法规;曹昌芝并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天气是否恶劣,视线是否良好,并不应归责于行人,因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曹昌芝因本次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四原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并结合四原告的人数,按照4人、3天/人、20元/人予以调整。本次事故造成曹昌芝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因侵权行为人*增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故四原告因曹昌芝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6875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41301元。因被告*增辉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因驾驶人*增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增辉系被告金华邮电公司的员工,其系婺城区居民,被分配在磐安地区工作,虽其在事故发生前返回金华是为了提取年货,但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及内容,其返回磐安的目的是为了投入工作,应认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华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富、张小芳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瑞富、张小芳23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瑞富、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瑞富、张小芳共同负担130元,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