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1571号
原告:戴水波,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之江大厦1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319997863。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
原告戴水波与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戴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钟艳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戴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钟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2619425.18元[1.垫付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元;3.营养费20元/天×212天=4240元;4.误工费40839元/年÷362天×212天=23720.18元;5.护理费86元/天×212天=18232元;6.残疾赔偿金13242元/天×20年×100%=264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95元(1.父亲戴六零(57岁):9870元/年×20年×100%÷3=65800元;2.母亲阳金连(55岁):9870元/年×20年×100%÷3=65800元;3.女儿戴梓寒(12岁):9870元/年×(18-12)×100%÷2=29610元;4.女儿戴子玉(10岁):9870元/年×(18-10)×100%÷2=39480元;5.女儿戴子鑫(8岁):9870元/年×(18-8)×100%÷2=49350元;6.儿子戴金浩(5岁):9870元/年×(18-5)×100%÷2=64155元);8.后续康复治疗费1800元/次×2次×12月×20年=864000元(暂计算20年);9.后续护理费56136元/年×20年=1122720元(暂计算20年);10.鉴定费2225元;11.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合理费用8997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56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向原告戴水波支付了21500元生活费,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戴水波支付了40000元医疗补偿费,故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619425.18元(2680925.18元-21500元-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抚州临川区域的电话线安装工程工地上施工时被电击烧伤,造成原告胸部脊髓损伤并截瘫、右中指中节骨折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发当日原告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萍乡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2018年3月13日,原告戴水波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胸4-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严重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12天),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生活费,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款。根据原告了解,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系被告***所承包该工程的发包人。后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其向原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它经济损失,但却遭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其因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仅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同时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并非受***雇佣到临川工地上工作。原告去那里是由刘某、戴圣文叫过去的,被告***在事发前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并非单纯的被电击伤,原告当时所做的电缆线安装工程是属于高空作业,其是因为被电击后从高空坠落造成伤害,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好防护措施,没有系安全绳,没有带安全帽,没有带防护手套,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原告起诉中所称经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是否是一级伤残有异议,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关于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一级伤残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江西省最新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应该是33662元/年,对护理费统计的年限有异议,护理年限应根据伤残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即使是有后续护理,大部分护理也是只能赔偿护理费用的80%,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发票、凭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一级伤残的前提下,要根据实际伤残情况确定,在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各自的责任划分。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高达268万余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计算范围,且该费用不包括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生活费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戴水波提供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书一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页、出院证明书一份、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8月13日受伤的情况及自受伤后累计住院天数为104天(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9天、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萍乡市中医院住院68天)。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戴水波提供萍乡市中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8996.07元,其中有7000元医疗费属于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戴水波提供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戴水波因此次事故造成胸4-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遗留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右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12天,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22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没有鉴定中心及个人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书应该有钢印,该鉴定书没有,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一级伤残和二级伤残之间评定标准相对较模糊,同样是截瘫,肌力二级以下,可能构成一级伤残,也可能构成二级;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合理要求。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赣(景)(2018)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戴水波脑部脊髓损伤并遗留肋部以下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严重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戴水波右手中指指掌关节以远指节缺失,左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强直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所提证据结论一致,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戴水波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七张、食宿费收据七十九张、陪护椅费用发票一张、其它合理费用票据三十二张、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车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8997元(交通费为1041.5元、食宿费及其它合理费用是7955.5元);购买残疾器具费花费556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食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对其它费用有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垫付,陪护椅发票无异议,对残疾器具费的票据无异议。被告***对交通费、陪护椅、残疾器具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票据费用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戴水波提供蕉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之前(即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之前)一直在家从事室内装修行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这个证明资格,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戴水波提供其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尚有父母及四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对被扶养人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身份无异议,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法和金额有异议,首先是之前说的赔偿总额上限的问题,其次是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如果是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要达到的条件是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父母都是60岁以下,不存在无劳动能力,也可能有生活来源,原告父母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持意见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7.原告戴水波提供2018年5月2日上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两页、2018年5月2日上栗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一页、上栗县中医院住院医嘱出院清单两页、上栗县中医院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缴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现在每月需要坚持康复训练,坚持针刺治疗疏经活络20次/月,后续康复治疗费为3600元/月。被告***对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项目中的第八项,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20年,是在不确定的基础上得出的数据;对在上栗县中医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栗县中医院只是一个医嘱,并非一定要做的康复治疗项目,时间也没有确定要做多久,最好是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发票及附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已致一级伤残,对康复的必要性、合理性无司法鉴定意见,仅凭医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戴水波提供其与戴圣文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戴圣文转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称其不了解这个情况,不清楚是什么款,原告不是由被告***发工资,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提有异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暂不作认定,待综合后面证据再作处理。
9.原告戴水波提供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补偿费;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系抚州临川区域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确实是买过,但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是否是临川项目的承包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投保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是买过该保险,原告也收到了保险款40000元,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违反法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戴水波提供刘某证人证言:我认识原告,我们以前是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的同事,一起在被告***手下做事。原告是于2017年8月13日在临川区上渡镇上肖村受伤,当时是在野外,是做移动公司的宽带补点。当时有我和戴水波、戴朝谷、谭仕良四个人。我们做事是由抚州市临川区移动公司安排。工作有时候在地面有时候在高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移动公司也没有培训。工作是不带电的。我们当时不知道有人触电。我们有安全带,总共有一套。我们放好光纤就上楼梯,楼梯距离地面大概五米多,楼梯上面的电线杆有高压电,当时不知道上面有电,原告就受伤了。是***叫我们去做事的,工资是被告***支付,一个月1000元,以签字或者微信转账的形式领取工资。吃饭和住宿也是被告***安排。被告***是包着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的工程。被告***叫我们做事有邮电通讯方面的资质。我和原告是通过***到临川工地做事的。原告是戴圣文叫去做事的,戴圣文与原告是同村的堂兄弟。我们做事的工钱是一起算,由***安排,一个箱子30元一个,熔纤10元一斤,光交箱300元一个,附挂光缆0.75元一米,远吊光缆1.5元一米。我们做事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原告摔伤我在现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我们有安全帽和安全带,但是没有安全培训,上梯子就带不了安全帽,安全设施只有一套。我们安装网线光缆是不带电的,触电是因为碰到了高压线。第一次是***发工资,我就转给了原告,是***叫我去抚州做事的,当时有四个人去。我们当时做事的工地是上肖村网络线路补点,补了一个点,是在路边上。我们工作是多劳多得,我之前说的1000元是预支,实际上是计量。我们的钱是平均分配。计量是临川区移动公司验收。原告是戴圣文叫去的。原告是5月去的,做到了8月13日。出事后我打了急救电话,就把原告送去医院了。原告出事我在现场,是下午三点多,原告拿着光缆上楼梯,到一半的时候被电击中,然后从梯子上掉下来,离地面大概4米。证明包括证人在内,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工资报酬及其它生活费都是由***安排和支付;原告2017年8月13日在被告分包的工地安装光缆的时候从高空被电击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可以确定几个事实,原告及戴朝谷都不是由被告安排,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老板是谁,他们工作中是协作配合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可能是承揽关系,从工作时间、管理、监督方面都与被告***联系不大,不符合雇佣关系。在事发现场,当时应该有三至四个人在场,看样子只需要一个人,在原告意外触电的时候,当时有人在下面都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他们工作配合上存在一定问题,证人刘某说他们是配备了基本安全设备,有安全带、安全帽,如果在现场安装的时候做到了这一点,也可以避免现在的后果,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对原告的事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所总结的相关观点、事实,本院将综合证人证言予以审核。
11.原告戴水波提供戴朝谷证人证言:我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是同事。我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但是忘了是什么时候,只记得是2017年的夏天,是在上肖村,我们当时是去建网线,不知道是哪个包工头叫去的,也不知道是谁付工资,我没有结过工钱,不知道我们的工资怎么分配。当时原告受伤我在现场,我和原告是一个组,和刘某是同事。我们做事的时候没有安全带、安全帽。我们去工地是叫了就会一起去,戴水波开车,梯子是装在车上。我做这个工程目前都没有结工资,因为出事了,我向刘某借了150元。我不认识***。我去做事是我老表张运桃叫我去的,他也是在那做事。证明2017年天气较热的时候,原告在作业的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称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几个事实,原告及戴朝谷都不是由被告安排,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老板是谁,他们工作中是协作配合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可能是承揽关系,从工作时间、管理、监督方面都与被告***联系不大,不符合雇佣关系。在事发现场,当时应该有三、四个人在场,爬梯子只需要一个人,在原告意外触电的时候,当时有人在下面都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他们工作配合上都存在一定问题。证人刘某说到他们是配备了基本安全设备,有安全带、安全帽,如果在现场安装的时候做到了一点,也可以避免现在的后果,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对原告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所总结的相关观点、事实,本院将综合证人证言予以审核。
12.被告***提供手机开会现场照片、出工前照片共计六张。证明被告组织了安全培训,提供了安全帽、保险带、防护服装等安全设施。原告戴水波称照片中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召开的会议,如果是被告召开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没有时间,与原告无关,如果会议是被告召开,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提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的地点可以反映是临川邮政局及施工人员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否认,被告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帽与证人刘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进行了安全培训,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13.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六张、事发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时是高空作业,施工人员应该佩戴安全帽、头盔、手套、安全绳,但是原告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原告自身对损害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戴水波认为六张施工现场照片没有时间,也不知道地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两张事发现场照片不知道是在那里照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的时间。原告对该组证据提有异议,本院认为,施工照片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能反映与本案存有关联,事发现场照片、画面内无人物等损害现场的相关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域电话线安装工程系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施工安装,被告***在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承包了临川上肖村补点工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行按件计费、多劳多得的报酬模式。原告是戴圣文在2017年5月介绍去工地的,原告与刘某等人是在上肖村网络线路补点,班组的钱是平均分配,第一次发工资是被告***发的,先发1000元,由班组同事刘某转发给原告,吃饭、住宿由被告***安排。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同事刘某、戴朝谷、谭仕良四个人在临川上肖村进行网络线路补点时,车上有安全帽、安全绳,但原告在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爬梯子去进行作业,在上梯子离地点4至5米的高度时,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诊断:1.胸椎多发性骨折;2.胸部脊髓损伤并截瘫;3.颈椎多发性骨折;4.肋骨骨折;5.肺挫伤;6.电击伤;7.右中指中节骨折;8.皮肤烧伤。出院医嘱:建议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2017年8月16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预防褥疮,保持大小便通畅(每半月一一更换尿管一次)保持卫生,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视情况拆剩余拆线;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可适当坐起,避免摔跤等情况,建议尽快行高压氧康复治疗;3.随诊安排:每周一专家门诊;4.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2017年9月4日,原告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在其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7年9月18日,原告入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8996.07元,其中70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建议:1.出院后口服甲钴胺片、复方三七片;2.出院后加强康复锻炼,防止压疮,定期更换导尿管防止尿路感染;3.伤残遵法医鉴定;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1041.50元,购残疾器具花费556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轮椅。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用21500元,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为该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原告受伤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水波胸4-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严重障碍构成壹级伤残,右中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掌指关节和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致右手功能丧分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因此花费鉴定费2225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水波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赣(景)2018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戴水波胸部脊髓损伤并遗留肋部以下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戴水波右手中指指掌以远指节缺失,左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强直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与原告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戴水波,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蕉源村上新屋4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戴六零,1960年12月22日出生,57周岁;其母阳金连,1962年7月29日出生,55周岁;其女戴梓寒,2006年3月28日出生,12周岁;其女戴子立,2007年8月10日出生,10周岁;其女戴子鑫,2010年4月21日出生,8周岁;其子戴金浩,2012年7月8日出生,5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临川上肖村网络线路补点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处承包获得。被告***在萍乡招聘员工,提供住宿,并组织员工对工程进行施工,提前垫付员工伙食费等,从上述一系列事实看,被告***对该施工工程进行了有效管理,原告等人在被告***的安排、管理下提供劳务,且被告***承包获得该工程后,并未提供证据将该工程交予承包给其它人,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野外高空作业,被告为其准备了安全帽、安全绳、安全手套,但原告在作业爬梯时,没有戴安全帽、安全手套,没有系安全绳,原告作业是不带电作业,其在作业未时注意周边环境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有过错。被告疏于管理,对施工作业安全教育重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包施工,且二被告对该工程施工有何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华邮电工程公司对被告***施工、雇请员工安全培训均未进行有效管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只垫付7000元医药费,其它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具体数额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没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认定为其损失。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0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天计算应为3120元(104天×30元/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2天计算,其标准应为每天10元,故营养费为2120元。误工费23720.18元(40839元/年÷365天×21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8232元(86元/天×2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总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年总额不能超过9870元,按最高赔偿年限13年计算,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10元(9870元/年×13年)。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后续护理费因原告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护理费的80%,最高赔偿20年,即898176元(56136元/年×20年×80%)。鉴定费2225元。交通费104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应为1394340.48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共计976038.37元,冲减被告已付款61500元,实际支付914538.37元,余款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水波各项损失共计976038.37元,冲减二被告已付款61500元,实际支付914538.37元;
二、驳回原告戴水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5元,由原告戴水波负担8326.50元,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富良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人民陪审员 叶 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