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浙江金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13868元,在原一审的基础上增加22526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错误,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由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意见书确定。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期间费用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间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件,法院的做法都是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进行裁判。2.原审对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费用系原告本次受伤引起的正常的合理损失,原告本案不具备鉴定和出具残疾辅助器具意见能力,只能聘请专业的机构出具,原审以不属于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
***辩称,本案一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其部分诉请,判定***与邮电公司赔偿8万余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方面的考虑,并不代表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和认可。其次,答辩人认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2018年诉讼中已经审了并予以支持,当时***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相关残疾器具费,应认定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一审系***再次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显然会造成恶劣导向和不利影响。答辩人认定***在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预期费用,并非已经实际发生,即便上诉人要主张,也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年限20年计算并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已经最大程度保护伤者,上诉人要求按更长年限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收取的费用也不属于鉴定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金华公司未答辩。
***在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浙江金华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1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金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域电话线安装工程由浙江金华公司承揽安装后,***承包了其中浙江金华公司在临川上肖村的补点工程并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5月***受他人介绍至***的工地上工作,并由***支付工资,安排住宿及吃饭。2017年8月13日,***在临川上肖村进行网络线路补点时未戴安全帽、安全绳即进行爬梯作业,导致被线路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送至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又分别转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和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治疗出院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金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619425.1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胸部脊髓损伤并遗留肋部以下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右手中指指掌以远指节缺失,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强直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6月20日,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不戴安全帽、安全手套,不系安全绳,未注意周边环境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浙江金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施工、雇请员工安全培训未进行有效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疏于管理,对施工安全教育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浙江金华公司对***的损失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作出(2018)赣03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金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23720.18元、护理费18232元、残疾赔偿金26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10元、后续护理费898176元(终身大部分依赖护理,赔偿20年),鉴定费2225元、交通费1041.3元、残疾辅助器具55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394340.48元中的70%,计976038.37元。判决生效后,***、浙江金华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20年3月31日,***认为其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委托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示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根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6.7岁,***2017年6月13日治疗终结时为31.6岁,尚余寿命为45.1岁;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单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过程中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的费用按价格的20%左右计算,提出***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为:1、护理床,高位截瘫患者适用的普通适用型站立床帮助站立训练,降低并发症,价格为9800元;一般情况下,站立床使用十年左右需更换壹次;需费用58800元[(9800+9800×20%)×5次(45.1年÷10)];2、护理型轮椅,近距离代步护理型轮椅,每台价格1860元;一般情况下,轮椅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壹次,需费用31248元[(1860+1860×20%)×14次(45.1年÷4)];3、防褥疮床垫,国产防褥疮波动式床垫,每床180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更换一次,需费用;25200元[1800×14次(45.1年÷4)];4、防褥疮凝胶坐垫,国产防褥疮波动式凝胶坐垫,每只198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更换一次;需费用27720元[1980元×14次(45.1年÷4)];5、护理型纸尿裤,每天四片,每片1.5元,每天需6元;每年按365天计算,需费用100740元[(6×365)×46年];6、护理型床垫,每天两片,每片2元,每天需4元;每年按365天计算,需费用67160元[(4×365)×46年];总计费用为310868元,并另行收取了***3000元鉴定费。***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康复辅助器具的企业,不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对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提出的辅助器具的价格、使用年限的意见无异议,符合市场价格,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确定辅助器具的价格。同时提出***系胸部脊髓损伤并遗留肋部以下截瘫,截瘫肌力0级,是一级伤残,已不能站立,不同意承担帮助其站立训练的护理床费用,并认为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对其中护理型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凝胶坐垫三项辅助器具的费用同意承担,但要求按20年计算相应费用,不同意按人均寿命计算赔偿费用。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浙江金华公司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240元、误工费23720元、护理费18232元、残疾赔偿金26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9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864000元、9、后续护理费1122720元、鉴定费2225元、交通住宿费89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金华公司承担。其中残疾辅助器具556元是***购买一辆钢管手动轮椅车计款556元。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浙江金华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138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现起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现起诉与前诉的标的不同,其残疾辅助器具为:护理床、护理型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凝胶坐垫、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现起诉的标的在前诉中并未主张,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提出***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要求被告赔偿护理床、护理型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凝胶坐垫、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等残疾辅助器具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根据***的残疾情况、伤情有特殊需要,对***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予以了明确;虽然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效力,但其确定的辅助配制器具的价格、使用年限,***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故一审法院对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确定的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予以确认。***认为***系一级伤残,肌力为零,不能站立,不需要护理床,同时认为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因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虽系一级伤残,目前不能站立,但***年龄才34岁,通过护理型站立床的站立训练,可以降低并发症,提高生活质量,改善肌体能力;其系一级伤残,大小便失禁,配制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有助于改善其生活质量;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亦根据***伤情特殊需要,提出配制护理床、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的等参照意见;鉴于现江西省司法厅已发文明确残疾辅助器具不再纳入司法鉴定业务,被告亦未申请重新确定辅助器具的价格。结合本案***在前诉中并未主张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伤情的特殊需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不承担护理床、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被告赔偿护理床、护理型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凝胶坐垫、护理型纸尿裤、护理型床垫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要求按人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未作明确、具体规定。但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依据该条款规定,辅助器具费年限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是统一的,三者赔偿年限具有一致性;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且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亦为二十年。虽然***提交的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意见是按人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但因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按人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二十年。被告对***提供的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其明确的使用年限予以计算。因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收取***的3000元不属于鉴定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为:1、护理床费为23520元[(9800+9800×20%)×2次(20年÷10)];2、护理型轮椅11160元[(1860+1860×20%)×5次(20年÷4)];3、防褥疮凝胶坐垫9900元[1980元×5次(20年÷4)];4、防褥疮床垫9000元[1800×5次(20年÷4)];5、护理型纸尿裤43800元[(6×365)×20年];6、护理型床垫29200元[(4×365)×20年];共计126580元。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3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浙江金华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而本案***系基于该案同一事实针对其前诉未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提起的诉讼,故***、浙江金华公司应按一审法院(2018)赣03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70%的责任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华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8606元(126580元×70%)。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8元,由***承担2508元,由***、浙江金华公司承担3500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委托其残疾辅助配制机构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该机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但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述的残疾辅助各项器具的价格表示认可,并表示无需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作为参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请求应按照江西中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所确定的赔偿年限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一审法院将该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为20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严林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娜
书 记 员 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