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477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387.21元支付逾期利息3740.96元(自2025年7月1日按LPR暂计至起诉之日),小计4331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开发区单体预埋配套项目,2021年底支付工程款的20%,小区开通后支付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25年9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29387.21元,并且该部分工程款业主方早已支付给被告。
被告金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郑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相关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华数2021—2025年施工费欠款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就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429387.21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金华某公司(甲方)和郑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郑某负责施工金华某甲有限公司智和园南北区、信息产业园二期(10号楼)单体预埋配套项目。关于管理费、税金、工程质保金及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按工程审定金额回款的20%收取管理费;2.甲方承担全部税金;3.2021年年前最低支付工程总款的20%;4.小区开通后付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5.特殊项目管理费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郑某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竣工。202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华某公司向郑某出具《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华数2021—2025年施工费欠款说明》,载明:“现有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施工队长郑某2021—2025年期间在金华某数开发区区域新建单体预埋工程,施工完成后产生的工程款金华某乙有限公司已在2025年3月—6月期间陆续打给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但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把施工费付清给郑某,根据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工程部计算,现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还欠郑某施工费共计:肆拾贰万玖任叁佰捌拾柒元贰角壹分(429387.21),特此说明”,金华某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其工程技术部公章,并由其工程技术部经理杨某签名确认。经郑某多次催讨,金华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金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华某公司工程技术部盖章并由其经理杨某签字形成的《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华数2021-2025年施工费欠款说明》系代表被告金华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被告金华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相关异议,应认定该欠款说明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据此向被告金华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29387.21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金华某公司在结算后长期未支付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42938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9387.21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28元,由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