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锡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寿林。
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刚。
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寿林、被告诚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黎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提供金华首创新城花园工程用多孔砖。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提供多孔砖3960200块,计货款2216476元;红砖7500块,计货款3600元,拖拉机运废土运费800元,货款、运费累计2220876元。被告已支付2126900元,余款93976元至今未付,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976元,支付违约金146183.42元(暂算至2014年7月7日,按约定的每日3‰计算,之后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62576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算计583天,违约金109445.42元;314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算计390天,违约金36738元),合计240159.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页岩多孔砖的事实;
3.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的废土运费800元;
4.红砖供应核对表11份,证明双方买卖从2011年8月开始至2013年5月结束,原告供应被告砖块的数量以及货款总额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依据。
被告诚毅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事实,按照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93976元,还应扣掉原告当作运费的800元,合同价本身已包括运费,即便是与红砖无关的运费也不能从货款中扣掉。原告所述的这两笔货款是没有结清,由于被告财务挂账与原告主张有出入,所以最终数额还得再作确认;双方做生意是持续的,工程都是用原告的砖,主体工程2013年6月结束,附属工程2013年12月结束,应在工程结束后次月也就是2014年1月结算,故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认可,即便要计算,按照最后总欠款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运费不应计入货款中,原告应该单独主张;砖块的供应时段无异议,数量还需核对。经审核,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建筑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被告的经办人分别为高寿林、陈星洪。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多孔砖,原告按工程进度供货,含税单价0.58元/块,不含税单价0.56元/块,单价为到工地价,已含运费;交货地点为洞溪首创新城工地;货款结算方法特别约定是按月结算,次月5日对账,15日付款;同时约定,从货款结算日起,被告须在一星期内付款,不兑现的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等等。之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向被告工地供货,连续供货至2013年5月底。原告经与陈星洪核对确认,原告总计供应的页岩多孔砖3960200块,按不含税价结算总计货款2216476元;供应页岩红砖7500块,计货款3600元,被告合计应付货款2220076元。具体的对账时间与款额如下:2011年8月31日203336元,9月30日371800元(其中红砖2400元),10月31日479920元,12月22日212800元,2012年1月13日107900元与195496元,5月22日202160元,6月18日203616元,7月23日105136元(其中红砖1200元),11月16日106512元,2013年5月30日31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7日间累计支付货款21269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工地运废土,运费为800元。被告自述,陈星洪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保管员,购销合同确实由陈星洪与原告所签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总货款222007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尾款存有异议,但缺乏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已付款额2126900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931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中有两个付款时间的设定,一是原告主张的货款结算之日起一周内付款,一是按月结算,次月5日对账,15日付款,前者系格式条款,后者系以填写方式注明的条款,后者应属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特别约定,依照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本案中适用特别约定,即对账日后的第十日为付款时间。原告的供货行为虽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但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应从其约定。依据本案案情,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7%。被告的已付款并未特指具体针对哪一笔,依照前款先付的原则,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最后两笔货款系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即2012年11月16日的对账款中尚欠61776元,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款31400元未付,合计93176元。违约金应从对账日后的第十一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系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宜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93176元,并支付违约金35348.60元(违约金已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1.87%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施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