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磐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刚。
委托代理人陈才福。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高。
委托代理人陶利民。
委托代理人程仁贵。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福、被告(反诉原告)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民、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毅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工程面积共计11515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总工期定为180天。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初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3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533300元以尚未验收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验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不组织验收,并借此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诉之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泓宇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声称是按时按质理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但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按时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1、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承包中的建设项目,如外墙体粉刷、电梯间五楼地面水泥地等均未完工;2、厂房五楼出现严重渗漏,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3、原告未按图施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2点中明确约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造成屋顶大范围的漏水及品质问题,其关键原因就是未按图施工造成的恶果。二、原告在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声称是我方故意不组织验收,并借此拖欠工程款,这更不是事实。1、我方曾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要求解决屋顶渗漏问题,但原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进行返工。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4点中明确约定,对甲方及质监部门提出的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的部分,乙方必须及时组织返工,并承担返工造成的经济及材料损失。第十一条质量与验收第1点中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或不合格工程,必须及时组织返工,并承担返工造成的经济及材料损失。因此并非我方故意拖欠工程款,而是原告违反合同书约定,拒绝返工。以现在的工程质量也无法通过验收。要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就是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根据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工程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5%;其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未完工,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我方没有理由付款。3、《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奖罚措施及违约、索赔的争议中约定:乙方若中途退包或擅自转包、停工,均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未付款,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乙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严重歪曲事实真相,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而原告存在未按时完成工程,并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而不进行返工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反诉原告泓宇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反诉人将本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反诉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面积共计11515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总工期定为180天。合同对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合同履行至今,被反诉人一再拖延工期,迟迟未能完工,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一、被反诉人拖延工期,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工程工期第1点中明确规定:预计开工日期:2013年6月6日。确定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工期天数148天。工程结顶时间为8月31日。从合同的确定完工日到目前为止,被反诉人仍然没有完成工程承包中的建设项目,如外墙体粉刷、电梯间五楼地面水泥地等均未完工,已超期400多天。《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点约定:为鼓励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实行必要的奖罚措施:完工时间每提前一天,由甲方奖励乙方为1500元/天,反之向乙方罚款2000元/天。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时完工的,则扣除总工程款的5%为罚款金额。为照顾被反诉人的困难,我方主张二者罚款取其轻,被反诉人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第2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返修并赔偿损失。《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2点中明确约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与验收第1点中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或不合格工程,必须及时组织返工,并承担返工造成的经济及材料损失。但事实上,目前已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厂房五楼平板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并且屋顶出现严重渗漏。我方曾多次主动与被反诉方协商,要求立即组织返工,但被反诉方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返工。三、被反诉人因为不按时按质量完成工程的原因,使我方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不能完成产权的相关手续,在办理贷款上造成经济损失。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方可贷款1240万,年利息6.5%左右。而目前只能作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840万,年利息9.5%左右。按两者的可贷款差额和利息差计算,我方经济损失共计:40×3%=12万。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并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返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给反诉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时完工的罚款12.6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项目部分立即组织返工,并承担所有返工材料损失共计65万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万人民币。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诚毅公司辩称:1、屋面漏水是因为反诉原告有一定的破坏性,是他们不规范的打了三个洞,用以安装消防管道对屋面进行了破坏。2、电梯间的水泥地也是因为我方施工的时候,反诉原告尚未安装电梯故无法进行施工。3、他们搬进去的时候是2014年1月中旬。其他暂时没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诚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泓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厂房未完工图片采样一份、厂房质量问题图片采样一份、未按图纸施工图片采样一份、发票若干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诚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泓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泓宇公司与诚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泓宇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诚毅公司施工。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工程承包单价为22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为11515平方米。合同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1、预计开工日期:2013年6月6日。确定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工期天数148天。工程结顶时间为8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与验收约定“……2、工程完工以县质监站验收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1、按工程进度由甲方向乙方按期支付:每层平板完工付该层工程款的60%;主体工程及墙体、地面完工后付工程款的10%;全部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5%;其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为保证民工工资按时发放,由乙方提供民工工资清册,甲方代付”。第十四条奖罚措施及违约、索赔的争议约定“1、为鼓励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实行必要的奖罚措施:完工时间每提前一天,由甲方奖励乙方1500元/天,反之向乙方罚款2000元/天。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时完工的,则扣除总工程款的5%为罚款金额。……”。合同签订后,诚毅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9月18日结顶,阳历2013年底基本完工。庭审中,泓宇公司确认涉案厂房于2014年2月15日投入使用;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80%。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由于当时还不能施工,尚有±0以上粉刷及电梯间水泥地等少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诚毅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厂房未经竣工验收,但泓宇公司已于2014年2月15日实际投入使用,自其投入使用之日起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且使用已超过一年,故诚毅公司要求泓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33300元,因双方确认已支付80%,可以确定尚欠20%计506660元。另诚毅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自涉案厂房投入使用之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开始计付。涉案厂房已投入使用,现泓宇公司以使用部分存在的屋面防水工程等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量极少且被告投入使用时尚不能施工,部分工程直至今年上半年方能施工,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以此抗辩并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迟延完工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基本完工是在农历2013年底(公历2014年1月底),确实存在迟延完工的情形,现泓宇公司要求诚毅公司承担总工程款5%的罚款计126000元,于约有据,但该主张按抗辩处理即可,故对该款项本院在泓宇公司应支付诚毅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泓宇公司要求诚毅公司组织返工及承担材料损失65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20000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066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被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浙江泓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海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