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179号
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墨林半山区块。
法定代表人:朱红卫。
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91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星亮。
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2161.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382161.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因”龙山公园”工程施工向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8343.5立方,已付货款230万元,尚欠货款138216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216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楼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