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30336163U。
法定代表人:丰献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魏红霞,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076111567。
法定代表人:舒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灿,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
负责人:周海勇,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拱瑞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
负责人:舒永松。
上诉人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拱瑞下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拱瑞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拱瑞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共同承担BCD区基础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返还工程质保金;2、判令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共同承担隔墙工程款71447.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拱瑞下村债务承担或加入合同关系的情形,该认定错误。蛟发公司一审中陈述,蛟发公司是村里为建房而成立,其三位股东从未出资。故成立蛟发公司是拱瑞下合作社和拱瑞下村委会的共同意愿,驻村干部黄化龙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均通过驻村干部签字确认后,再由村会计舒龙彪汇款,足以证明拱瑞下村在债务承担,然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隔墙工程款,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在2018年1月结算时,除了超深基础部分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已作了结算”,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润丰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有众多的村干部签字,后面附上了ABCD区具体施工的项目和工程款。众位村干部或农房代表的签字是在后面的结算基础上才在第一页签名,之后,驻村干部黄化龙亲自书写领款证明书,因BD区隔墙未体现在结算书中,故黄化龙在书写时遗漏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而当时因为临近年关,手下的农民工都上门讨要薪资,润丰公司以拿到钱为首要目的,拿到领款证明书时也未严格审查,BD区隔墙工程是润丰公司已经做掉的工程,没有理由不向蛟发公司要回来。原审法院以黄化龙的一句话就认定隔墙工程款当时已结算,明显不恰当且有失公平。润丰公司的主张与结算书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完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完整,造成错误的裁判结果。
针对润丰公司的上诉,蛟发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合同主体问题,一审认定正确。蛟发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工程系蛟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标发包,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原判对合同主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蛟发公司无异议。二、对于BD区的隔墙工程,原判认定无误,润丰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BD区块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承包内容”里即已明确“部分图纸参照A区48间修改后的结构一样施工”,此处所述的“参照A区48间修改”的内容就是包含隔墙的修改,也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包含隔墙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说法。其次,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包含该部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润丰公司的上诉。
拱瑞下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润丰公司的上诉意见。拱瑞下村民筹款成立蛟发公司,现因工程已经停工,当地镇政府已派工作组调查,拱瑞下合作社只负责和建房户代表一起把房子分掉,把账结掉。
拱瑞下村委会未作答辩。
蛟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润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蛟发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C区超深基础全部工程款,不应判决重复支付甚至承担违约金。根据润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可以看出双方对总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共计10173792元,而所谓的增加隔墙的工程量和基础加深工程量也已结算过,对C区的结算还特别注明:应加C区基础163620元,此处的“基础”即“超深基础工程款”的简写,原审提到的C区252720元的工程款,实际上当时双方协商优惠至163620元,且已经完成支付。原判认定C区工程款未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蛟发公司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错误。蛟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甚至偷工减料,致使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一审中蛟发公司曾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蛟发公司未提出减款要求及反诉请求为由拒绝了鉴定申请。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润丰公司负有重大责任,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合情合理,且更有利于责任划分。二审中,蛟发公司补充称,一、基础加深部分,除结算书中提及的C区63620元之外,另有D区的部分基础加深款42269元,也已支付。二、一审法院判令蛟发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为“符合支付条款,收到收据5日后”。时至今日,润丰公司尚未向蛟发公司开具发票,即蛟发公司未收到润丰公司的收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
针对蛟发公司上诉,润丰公司答辩称,一、蛟发公司主张涉案总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已支付款项包含隔墙工程款及基础加深工程款意见不成立。根据在卷证据,双方结算后,拱瑞下村干部在领款单中明确,加深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需要双方另行结算。根据涉案承包合同,基础超出1.5米的超深部分按照90元每平方计算。关于C区的价格,润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出详细说明。超深基础以外的基础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265元每平方进行结算。C区工程因拱瑞下村、蛟发公司的原因,没有按照图纸结顶,故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协商确定相关费用。如果超深基础以外的基础不计算工程款,则每一幢的工程量不同,双方应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对所有房屋进行结算,故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与超深基础工程无关。蛟发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意见不成立。润丰公司系包清工,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均是蛟发公司或拱瑞下合作社或拱瑞下村委会提供,故润丰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偷工减料,施工过程中因蛟发公司、拱瑞下村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曾造成误工。拱瑞下村未按照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进行整改,即使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是拱瑞下村、蛟发公司经过集体讨论以后作出的决定,应由蛟发公司、拱瑞下村自行承担责任。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使用,不需要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据此不准许质量鉴定申请,合情合理合法。
拱瑞下合作社答辩称,对蛟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蛟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拱瑞下村委会未作答辩。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立即支付润丰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BD区共149间房负1.5米以下超深基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839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6493.83元。2、由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立即支付润丰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C区共78间房负1.5米以下超深基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604.31元。3、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立即支付润丰公司因建造BD区隔墙工程款71447.2元。4、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返还给润丰公司工程质保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实施农房改造工程,该工程分成A、B、C、D四个区块。蛟发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注册成立,股东为舒华永、舒永松、舒有东三人。2015年8月21日,蛟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丰公司签订一份《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B、D区块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拱瑞下村B、D区块共16幢,计172间房屋,每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承包内容为按图纸设计土建工程,部分图纸参照A区48间修改后的结构一样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程承包价按图纸实际外围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5元,半层雨篷按建筑面积一半计算等等。在合同第8.1.1条约定,深度少于1.5米的基础工程不另增加上述费用,平均深度超过1.5米以上超过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人机费每平方90元。合同第9条约定,完成地梁及回填平基支付单幢承包费8%;完成第二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7%;完成第三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第四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屋面盖瓦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内外墙抹灰和一层楼地面硬化等每20间工程支付20%;完成招标文件土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的9%。合同第11.2.4条约定,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支付。合同第13.1条约定,承包方按合同履约,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剩余1%承包费转为质量保证金,房屋交付满半年后,如无严重质量问题,保证金按时退。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进场施工。后拱瑞下村C区工程也确定由润丰公司承包,润丰公司也已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就B、D区的基础深度形成验收单11张,C区的基础深度形成验收单9张,验收单中均记载表明房屋的基础验收深度超过1.5米,并由蛟发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及蛟发公司加盖公章。按照90元每平方米计算,BD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为483732元,C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为252720元。2016年7月30日,蛟发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一份《验收单》,内容为:永康市拱瑞下村二期农房改造工程,经村三委及蛟发公司领导于2016年7月28日到现场验收内外墙抹灰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拆外架,特此通知施工队(幢号:D1、D2、D3、D6、D7、D11、B2、D12、D14);同意安排拆外架(外墙毛竹架),按合同签订条款,保质期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蛟发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舒志杰、舒华永、郑竖春、金银忠、德贵在验收单上签字。后因各种原因,上述农房改造工程中途停止,润丰公司撤出施工,此时BD区基本完工,C区作了部分施工。2018年1月24日,胡双华作为施工方代表与拱瑞下村及蛟发公司相关人员就ABCD区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农房改造A区、BD区、C区结算书》,确定各区的工程款数额,总计工程款数额为10173792元。拱瑞下村驻村干部黄化龙也有在该结算书中签字。2018年2月7日,黄化龙出具一份《领款证明书》,其中载明:按承包合同规定,工程款除基础加深部分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他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拱瑞下村欠胡双华工程款1315023元,按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暂扣工程质保金10万元,应付1215023元。2018年2月8日,拱瑞下村出纳舒龙彪从其个人账户汇出应付的工程款1215000元。上述房屋(包括当时施工未完成的)在结算后已在各建房户之间分配完成,现涉案农房已由建房户自行完善后被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款项承担主体的问题,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有拱瑞下村村干部参与工程款结算,但本案润丰公司系与蛟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作为合同履行一部分的签证单、验收单等也系由蛟发公司出具,现无充分证据表明拱瑞下村集体有债务承担或者加入合同关系的情形,故润丰公司只能向蛟发公司主张责任。对于超深基础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工程曾经在2018年1月份进行结算,但同时根据证据及庭审陈述显示,双方结算时对超深基础部分有争议,当时仅对无争议部分作了结算,故超深基础部分价款未包含在结算价款中。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签订的BD区承包合同中约定深度超过1.5米以上的工程量应当增加人机费90元,润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已经表明了超深部分的工程量,蛟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BD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483732元支付给润丰公司。对于C区的工程,虽然双方未就C区工程单独签订合同,但鉴于双方有BD区的合同签订基础,以在先的BD区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双方的利益责任期待,且又有C区的超深基础验收单佐证,蛟发公司也应当按照90元每平方的标准支付C区超深基础工程款252720元。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9%,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是鉴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润丰公司完工,更无明确的验收合格时间,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不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蛟发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是计算后不应超过润丰公司诉请中的违约金数额。对于隔墙工程款,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在2018年1月结算时,除了超深基础部分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已经作了结算,润丰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隔墙工程应当计算工程款且当时未作结算,故对润丰公司要求支付隔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在2018年1月份结算的基础上,发包方在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时,扣留了10万元的质保金。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且蛟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表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10万元的质保金应当返还给润丰公司。另外,蛟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润丰公司施工完成,现也没有反映润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数据材料,案涉房屋又已由建房户续建完善后投入使用,在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已就工程款作了结算的情况下,当下对于工程量既无鉴定条件,也无鉴定必要。对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蛟发公司未在本案答辩中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润丰公司承担减款等责任,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因案涉工程有农房上百间,而蛟发公司未明确陈述哪些农房存在什么类型的质量问题,只是概括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更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农房有何质量问题,因此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要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对润丰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BD区超深基础工程款4837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96493.83元)。二、由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C区超深基础工程款2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2604.31元)。三、由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四、驳回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3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由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中,润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通知、联系单共13张,证明:在D区农房改造工程中因D1基础没有挖到原始土,经拱瑞下村全体领导研究决定,不按设计院的处理方法操作,以后如产生质量问题由拱瑞下村自负的事实;润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蛟发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施工过程中蛟发公司多处提出改动的事实。
二、通知2份,证明蛟发公司与拱瑞下村村三委、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工作组共同发出通告,解决农房改造过程中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
三、普通存款日记账1份,证明蛟发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的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支付的时候是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8月,而这份领款单却是在2015年1月16日,显然不正确的,真实性有问题。该款项的支付与超深基础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蛟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实际情况发生变更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不一定就是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需要通过进行鉴定而进一步进行认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拱瑞下村村三委和江南街道工作组为了协调本案问题而作出的工作,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2016年1月付出的,但金额是正确的,款项的用途是为了基础加深工程量的补偿。
拱瑞下合作社质证认为,同意蛟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拱瑞下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润丰公司、蛟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结算,蛟发公司自认部分房产已经入住,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蛟发公司、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蛟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三、拱瑞下合作社、拱瑞下村委会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蛟发公司、润丰公司对2018年2月7日《领款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约定:“按承包合同规定,工程款除基础加深部分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他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部分账需核对)”。蛟发公司已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且自认部分房产已经使用,现蛟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且申请质量鉴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蛟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蛟发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领款证明书》,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未对基础加深部分达成一致。蛟发公司主张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润丰公司主张《领款证明书》中遗漏BD区隔墙工程款,但其当时并未对该证明书提出异议且其负责人在该证明书中签名并领取相应工程款,足以认定蛟发公司与润丰公司就超深基础以外的工程款达成一致。蛟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确定超深基础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润丰公司自认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蛟发公司,但又主张拱瑞下村委会、拱瑞下合作社自愿加入债务,蛟发公司、拱瑞下村委会、拱瑞下合作社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涉及拱瑞下村民利益,拱瑞下村委会、拱瑞下合作社在工程施工、集资、付款等过程中参与,亦符合常理。润丰公司仅以上述事实主张拱瑞下村委会、拱瑞下合作社系债务加入,于法无据,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润丰公司主张蛟发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拱瑞下村委会、拱瑞下合作社,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鉴于蛟发公司股东另有他人,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上诉人润丰公司、蛟发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