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4073号
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丰献平。
委托代理人:胡海泉、魏红霞,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舒有东。
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
负责人:周海勇。
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拱瑞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
负责人:舒永松。
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麟枝,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发公司”)、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泉、魏红霞,被告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有东,被告拱瑞下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麟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拱瑞下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海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BD区共149间房负1.5米以下超深基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839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6493.83元。2、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C区共78间房负1.5米以下超深基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604.31元。3、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建造BD区隔墙工程款71447.2元。4、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拱瑞下村因农房改造需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建方,为了便于对外公开招标、签订合同、执行农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诸多事项,同年10月28日,拱瑞下村决定以三位社员名义注册成立了蛟发公司,并以蛟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招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拱瑞下村实际参与对整个农房改造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协调与各农户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共同保障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及时提供,并由三被告共同决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
2015年8月21日,蛟发公司与润丰公司就拱瑞下村BD区块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签订承包合同。蛟发公司派出的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为舒志杰。润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按合同完成了其中149间的房屋建造及增加的隔墙工程,其余23间因各种原因未能建造。BD区块房屋于2016年7月竣工,同月30日验收合格。另,2016年4月26日,在BD区尚未竣工时,蛟发公司与润丰公司协商增加工程范围,将拱瑞下村C区的农房建造工程确定由润丰公司顺延继续施工,润丰公司在C区共建造78间房屋,但因村民闹事而被迫停止施工。上述工程现均已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己完成工程经验收交付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向润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润丰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讨。2018年元月24日,润丰公司与拱瑞下村就工程款(未包含隔墙工程款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其中: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中金菊芳系村委、舒龙彪系村支委、周海勇系村书记兼社长、舒志杰系村监委主任、舒赵系建房户方代表、黄化龙系街道驻村干部,其余签名同意计算的人员均系村二委或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但是,三被告仍不付款。
后经润丰公司多次催讨,在2018年2月7日经协商,由街道驻村干部黄化龙出具领款证明书:明确除了基础加深部分的工程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他的工程款于次日由村支委舒龙彪将工程款汇到润丰公司的指定帐户。现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款部分己全部结清。基础加深部分的工程款三被告至今未予确认支付,隔墙部分费用未列入其内。
另悉,舒华永系蛟发公司的董事长,汇款人村支委舒龙彪目前建房工程中的相关事项均由其在管理。根据《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BD区块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1)项中的约定:“平均深度超过1.5米以上超过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人机费每平方90元(以此类推)”,BD区、C区部分基础工程中增加的人机费按此标准计算,三被告还应支付超深基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润丰公司请求从2018年2月8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BD区隔墙工程系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润丰公司增建隔墙共134间,其中除108间因屋面没有找平及光面被扣除260元/间外,其余的均按700元/间计算(26*700+108*440),做屋面每户隔墙现浇砼压顶,四个角抹灰工程量及人工工资5727.20元,BD区隔墙工程款共计71447.2元。该部分工程是润丰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的,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领款证明书中明确暂扣工程质保金10万元,该款系从润丰公司的工程款中暂扣,现该工程从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半年的质保期,期间,三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请求予以返还。综上,润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蛟发公司答辩称:蛟发公司是村里为了建房而成立的,当时是由舒华永负责公司事情,但没法办理工商登记,为此在工商登记时就将在村中养病、作为公司顾问的舒有东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案涉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一直没有按照规划施工,在蛟发公司支付了这么多款项后,润丰公司也一直没有交付相应的发票。
被告拱瑞下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拱瑞下村并非工程发包方,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监督和管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蛟发公司,该工程也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润丰公司没有按约施工,造成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即90多户的村民不满,导致工程于2016年5月份停工,部分房产成为烂尾楼,民愤极大。因涉及到村民利益及社会稳定,江南街道及拱瑞下村部分村干部出面进行了协调。在协调后,建房村民各自接收自己的房屋,房屋由村民自己聘请有关公司及人员进行完善施工,与拱瑞下村集体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拱瑞下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诉请。
原告润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B、D区块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平均深度超过1.5米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人机费90元每平方,及如无严重质量问题,保证金按时退还的约定。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蛟发公司授权舒佩、舒志杰全权处理施工中的日常工作。
3、B、D区基础深度验收单原件11张;C区基础深度验收单原件9张,用于证明BCD区基础加深工程的具体情况。
4、验收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BD区农房改造工程在2016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5、《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农房改造A区、BD区、C区结算书》复印件一份;领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蛟发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农房改造事宜已实际由拱瑞下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接手处理;2、双方除基础加深部分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他基本达成一致意见;3、从领款证明书当天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一年有余。
6、建筑施工图三份;案涉房屋照片16张,用于证明BD区原图纸上并没有隔墙设计,润丰公司根据被告方要求增加隔墙工程,该部分系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列入结算。
7、永康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普通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A区隔墙按照每间700元计算,BD区参照此价格计算的事实。
8、招标文件原件一份、永康日报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曾经发出招标公告的事实。
被告蛟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道公司有无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印象中签订合同时约定深度超过1.8米以上才要计算增加费用。对证据4、5不清楚。对证据6中的图纸不清楚,照片无异议,当时说好是A区原先底层有隔墙,但底层隔墙取消,增加顶楼的隔墙,工程款不再增加。对证据7未发表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只是发布招标广告,但没有实际招投标,而且仅限A区。
被告拱瑞下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是蛟发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与村集体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委托书是蛟发公司出具,与村集体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施工合同是2015年8月2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却是2015年1月3日。对证据3,与村集体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验收单与村集体无关,而且验收单只是对其中9幢抹灰工程的验收,不是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对证据5,领款证明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原件,也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结算书中周海勇、舒龙彪并非是作为村领导签字,而是代表农户结算,该结算书也表明双方已经对整体工程作出结算,润丰公司不应再主张工程款。对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舒龙彪不是代村集体转账,而是其作为村干部,从90多户农户收拢资金后将款项转出。对证据6,施工图纸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照片无异议,但工程款已经在18年元月结算清楚,不应该再计算增加工程量。对证据7未发表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仅系A区块招标广告,不包括BD区块,当时是以蛟发公司股东名义对外发布招标广告,而非以村集体名义。而且,A区工程及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招投标。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黄化龙作了询问笔录。润丰公司认为XX龙的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三被告也认为黄化龙的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承包合同盖有润丰公司和蛟发公司印章,虽然蛟发公司和拱瑞下村均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授权委托书有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虽然被告方提出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早于承包合同的时间,但是润丰公司已经作出解释,即该授权委托书是从A区承包商处取得,所有区块的派驻代表都是舒佩和舒志杰,而且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庭审中确认确实是看到二人在工地管理,因此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证据3,所有的验收单均加盖了蛟发公司公章并有经手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有经手人签字及加盖蛟发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的结算书,润丰公司提交了多张结算材料,仅首张结算书有结算人员签字,其他结算材料没有结算人员签字也没有骑缝印鉴,故本院仅对有结算人员签字的首张“结算书”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定。其中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领款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有黄化龙本人的核实,且有转账客户回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的建筑施工图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情形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中的照片,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日记账无任何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8,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实施农房改造工程,该工程分成A、B、C、D四个区块。蛟发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注册成立,股东为舒华永、舒永松、舒有东三人。
2015年8月21日,蛟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丰公司签订一份《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B、D区块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拱瑞下村B、D区块共16幢,计172间房屋,每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承包内容为按图纸设计土建工程,部分图纸参照A区48间修改后的结构一样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程承包价按图纸实际外围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5元,半层雨篷按建筑面积一半计算等等。在合同第8.1.1条约定,深度少于1.5米的基础工程不另增加上述费用,平均深度超过1.5米以上超过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人机费每平方90元。合同第9条约定,完成地梁及回填平基支付单幢承包费8%;完成第二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7%;完成第三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第四层楼面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屋面盖瓦支付单幢承包费的15%;完成内外墙抹灰和一层楼地面硬化等每20间工程支付20%;完成招标文件土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的9%。合同第11.2.4条约定,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支付。合同第13.1条约定,承包方按合同履约,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剩余1%承包费转为质量保证金,房屋交付满半年后,如无严重质量问题,保证金按时退。
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进场施工。后拱瑞下村C区工程也确定由润丰公司承包,润丰公司也已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就B、D区的基础深度形成验收单11张,C区的基础深度形成验收单9张,验收单中均记载表明房屋的基础验收深度超过1.5米,并由蛟发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及蛟发公司加盖公章。按照90元每平米计算,BD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为483732元,C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为252720元。
2016年7月30日,蛟发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一份《验收单》,内容为:永康市拱瑞下村二期农房改造工程,经村三委及蛟发公司领导于2016年7月28日到现场验收内外墙抹灰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拆外架,特此通知施工队(幢号:D1、D2、D3、D6、D7、D11、B2、D12、D14);同意安排拆外架(外墙毛竹架),按合同签订条款,保质期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蛟发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舒志杰、舒华永、郑竖春、金银忠、德贵在验收单上签字。
后因各种原因,上述农房改造工程中途停止,润丰公司撤出施工,此时BD区基本完工,C区作了部分施工。2018年1月24日,胡双华作为施工方代表与拱瑞下村及蛟发公司相关人员就ABCD区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农房改造A区、BD区、C区结算书》,确定各区的工程款数额,总计工程款数额为10173792元。拱瑞下村驻村干部黄化龙也有在该结算书中签字。
2018年2月7日,黄化龙出具一份《领款证明书》,其中载明:按承包合同规定,工程款除基础加深部分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他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拱瑞下村欠胡双华工程款1315023元,按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暂扣工程质保金10万元,应付1215023元。2018年2月8日,拱瑞下村出纳舒龙彪从其个人账户汇出应付的工程款1215000元。
上述房屋(包括当时施工未完成的)在结算后已在各建房户之间分配完成,现涉案农房已由建房户自行完善后被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款项承担主体的问题,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有拱瑞下村村干部参与工程款结算,但本案润丰公司系与蛟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作为合同履行一部分的签证单、验收单等也系由蛟发公司出具,现无充分证据表明拱瑞下村集体有债务承担或者加入合同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润丰公司只能向蛟发公司主张责任。
对于超深基础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工程曾经在2018年1月份进行结算,但同时根据证据及庭审陈述显示,双方结算时对超深基础部分有争议,当时仅对无争议部分作了结算,故超深基础部分价款未包含在结算价款中。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签订的BD区承包合同中约定深度超过1.5米以上的工程量应当增加人机费90元,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已经表明了超深部分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蛟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BD区的超深基础工程款483732元支付给润丰公司。对于C区的工程,虽然双方未就C区工程单独签订合同,但鉴于双方有BD区的合同签订基础,以在先的BD区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双方的利益责任期待,且又有C区的超深基础验收单佐证,故本院认为蛟发公司也应当按照90元每平方的标准支付C区超深基础工程款252720元。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9%,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是鉴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润丰公司完工,更无明确的验收合格时间,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不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蛟发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是计算后不应超过润丰公司诉请中的违约金数额。
对于隔墙工程款,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在2018年1月结算时,除了超深基础部分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已经作了结算,润丰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隔墙工程应当计算工程款且当时未作结算,故本院对润丰公司要求支付隔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在2018年1月份结算的基础上,发包方在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时,扣留了10万元的质保金。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且蛟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表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10万元的质保金应当返还给润丰公司。
另外,蛟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润丰公司施工完成,现也没有反映润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数据材料,案涉房屋又已由建房户续建完善后投入使用,在润丰公司与蛟发公司已就工程款作了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当下对于工程量既无鉴定条件,也无鉴定必要。对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蛟发公司未在本案答辩中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润丰公司承担减款等责任,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因案涉工程有农房上百间,而蛟发公司未明确陈述哪些农房存在什么类型的质量问题,只是概括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更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农房有何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要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BD区超深基础工程款4837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96493.83元)。
二、由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拱瑞下村农房改造项目C区超深基础工程款2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2604.31元)。
三、由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由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琦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 佳
代书记员 黄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