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5903号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金乔街583号金湾创业大厦二区三幢2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0MA2HX31Y98。 经营者:***,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315省道上章段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3033616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下称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鸽到庭参加诉令。被告润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39449.98元、违约金13902.13元(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9月15日,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后自2022年9月16日起的违约***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付;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1157.70米(每米15元,价值17365.50元)、扣件9107只(每只4.50元,价值40981.50元),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0元照价赔偿;2022年9月16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5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7元继续计算支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因杭州市三墩镇现代产业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21年5月至2023年12月,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租金及费用于每月10日核对上月收发数量和租金,每两个月15日前支付上期累计欠款总费用的60%,余款待外架拆除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若被告连续四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按约定的130%计取),并每日按欠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钱塘新区下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应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大量租金未付,并余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润丰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因政府原因,项目全部停工。2021年12月31日,开发商、被告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全部工程做了决算,所有工程款已协助***进行支付,同时***也顺利完成退场工作。二、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在合同签订前,本案原、被告从未就合同具体条款协商过。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模板合同,虽然**在“材料员签字”处签字,但其实际身份是承租人。被告加***是为了代***支付款项需要。三、**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杭州钱塘新区大陈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费单》上承租人处由**签字,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指定**为签收人。四、本案原告起诉前从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且原告并无原始送货凭证,无法核实具体租赁物数量、时间等相关信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单位为原告、承租单位为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合同中明确原告方材料员为***,被告方材料员为**,双方材料员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联系号码。经双方指定的上述材料员在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杭州钱塘新区大陈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费单》对账并签字确认相应欠款及已归还的铁管租赁物件,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钢管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239449.98元。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2022年10月市场价格信息证明,杭州市场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全新购置的平均市场价格为钢管14元/米,扣件4.50元/只(均未含税)。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费单、市场价格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原告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10月20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1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39449.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约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违约金诉请明显偏高,本院依法支持按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截至2022年9月15日为5947元,后续仍按该标准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钢管1157.70米,如不能归还按15元每米赔偿,本院按市场信息价调整为按14元每米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扣件9107只,若不能归还按4.50元/只赔偿及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依合同约定按130%赔偿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本院依合同约定支持租金损失自解除合同之日即2022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及案涉租金款项对账确认人**并非被告指定,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39449.98元,并支付至2022年9月1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947元,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继续计付至欠付租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归还钢管1157.70米、扣件9107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4.50元予以赔偿,并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损失按钢管每米每天0.015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7元继续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87元,由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原告杭州钱塘新区陈大建筑机械租赁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华市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