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2民初4992号
原告:福建滨海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滨海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卵石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1808730元,原告负责供货至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现场并卸货,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分三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40%为723492元,货到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为542619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截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85238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523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河大道6号,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