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滨海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3民初679号
原告:福建滨海**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施紫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滨海**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砂公司)诉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2018)闽0102民初4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阀门水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27×××01账户内585238元的存款。2018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河大道6号、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侯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砂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立即向原告**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5238元、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卵石产品(具体规格型号等详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808730元;原告负责供货至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20万m3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并卸货,被告现场代表为**;货到后由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分三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40%为723492元,货到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为542619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并受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款;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23492元,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组织建设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1月下旬向被告交付全额合同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支付60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有余款485238元未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依约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被告阀门水处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第八条),原告应当提供自己的运输费发票后被告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到今天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卵石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1808730元;原告负责供货至长沙市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20万m3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并卸货,被告现场代表为**;货到后由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分三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预付合同总款鄂40%,供完货后五天内支付第二次合同总额30%,余额30%在供完货并验收合格后收到全额合同发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其中货款为630000元即开17%增值税务发票,运费为1178730元开11%运输发票(可抵扣);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23492元,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组织建设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1月下旬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共计1808730元,其中销售方为原告的**砂、卵石专票6张合计631620元、销售方为抚州德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费专票6张合计117711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余款485238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滨海**砂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武汉阀门公司支付货款485238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需要提供运输费发票后三十日,才能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而原告在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自己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费发票,而是擅自变更提供了案外人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费发票,导致被告武汉阀门公司对此行为一直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仍然要求其更换发票,否则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来设定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就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公路运输的经营范围,不能向被告开具公路运输的增值税发票,而仍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自行设定愿意提交发票再收取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又以自己没有公路运输的经营范围、不能开具运输费发票为由,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提供第三人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来冲抵自己应当履行提供发票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违约,在双方均有违约的情况下要求一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合理。故对原告要求武汉阀门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滨海**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23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滨海**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6元、保全费3446元,以上共计8272元,由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5.76元,由原告福建滨海**砂有限公司负担14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