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蜂桶寨乡盐井坪村*组。
法定代表人:甘廷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村。
法定代表人:黄政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温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韵路**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白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洲泵阀公司)、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前公司)、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和(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兴白玉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重庆武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广东广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兴白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裁定书原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法条原文是:“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的起诉,让一审认定的赔偿主体不复存在,使宝兴白玉公司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二)因为对侵权责任法的忽略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本案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前者为名义销售商,后者为实际销售者,一审认定十分清楚。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排除与本案的关联性,只是在谁是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者相互推诿,所以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完全符合连带责任的特征。也完全没有必要“先刑后民”。(三)侵权损失判决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判决损失对于再审申请人宝兴白玉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没有任何交代,既然没有否定该报告的合法性,其统计的损失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就没有不被采纳的理由。正因为一审二审均对于该损失统计的合法性、有效性采取冷处理,导致宝兴白玉公司的合法利益巨大损失,仅仅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决赔偿。综上,宝兴白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武汉阀门公司辩称,我方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应驳回宝兴白玉公司的再审请求。
正洲泵阀公司辩称,(一)涉及我方的三项证据均未出示原件。(二)(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正洲泵阀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实际销售者。宝兴白玉公司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八、十条规定缺乏事实基础。1.正洲泵阀公司系案涉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相关证据三性不成立;2.《事故调查报告》就正洲泵阀公司是否属于案涉阀门生产厂家的问题,没有对事实作出结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案涉产品铭牌上标注生产商为“武汉阀门厂”,其余证据与产品铭牌所示对应,正洲泵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关于事故损失金额问题。二审判决对《审计报告》作了明确认定。该理由不属于再审申请可受理的法定理由。
重庆武凯公司辩称,(一)应该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二)本案有多达11项事实认定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事故原因有五大疑团。(四)重庆武凯公司没有过错,已经指明了生产者即武汉阀门公司和正洲泵阀公司。(五)让销售者承担与生产者在产品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缺陷等等缺陷责任,将严重失衡、有失公允、有违法律精神。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让真正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宝兴白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广东广前公司连带赔偿宝兴白玉公司17933831元;(二)诉讼费用由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广东广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9日,宝兴白玉公司作为买方,重庆武凯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重庆武凯公司向宝兴白玉公司销售进水阀组设备两套,2006年3月30日前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两套进水阀设备共计42万元,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运行l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供货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供货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双方确认的补充文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召开的会议并经共同签字的纪要;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往来、交流并经对方认可的技术文件、设计修改通知单、合同联系单,共同达成的补充协议等所有的书面文件。武汉阀门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同日,相关方面的人员针对案涉设备的设计事宜,组织召开联络会,宝兴白玉公司、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均派员参加,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案涉设备设计方面的具体要求进行确认,代表宝兴白玉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人为饶正平,代表重庆武凯公司签字的人员为周志潮,代表武汉阀门公司签字的人员为张友谦。
同日,宝兴白玉公司作为甲方,重庆武凯公司作为乙方,签认关于案涉设备的《订货技术协议书》,该书面材料对案涉设备基本参数条款确认:公称水压力为4.0MPa;型式和要求条款确认:水轮机最大有效工作水头400m、阀门应能在全开位置下连续工作,阀门处理关闭位置,能承受4.0MPa最大水压力,进水阀应能在动水的情况下动水紧急关闭,阀门及其操作机构、延伸管段、旁通阀管路、伸缩节等应能承受水关闭所引起的振动荷载最大应力,动水关闭时间不应大于2分钟;阀体和重锤的设计条款确认:阀体材料为优质碳素结构钢铸钢件结构,应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重锤杆为锻钢,具有足够强度和冲击韧性;性能及保证条款确认:大修间隔期不少于l0年,平均使用寿命不少于40年,第一年可用率不少于99.5%,次年可用率100%,每年允许操作次数不少于1100次。武汉阀门公司亦在该《订货技术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1年1月,宝兴白玉公司就案涉设备的维修事宜与武汉阀门公司宜昌销售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案涉设备交由武汉阀门公司宜昌销售处进行维修。此次维修完成后,案涉设备一直正常运转。2014年初,案涉设备时有泄露情况发生。l月22日,宝兴白玉公司与广东广前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约定广东广前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内容为零部件更换、泄露测试、整体测试。合同还约定“因承揽方的原因致使承揽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揽方应承担损害责任”。案涉设备维修行为实施完毕后,于2014年5月中旬交还宝兴白玉公司使用。
2014年5月30日,宝兴白玉公司水轮机机房发生淹溺事故。事故发生后,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牵头组织相关单位成立“宝兴白玉公司‘5.30’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
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宝兴白玉公司“5.30”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涉及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调查专家组及委托检测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进行描述。其中,事故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一项载明:(一)伤亡情况,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受轻伤;(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058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计2723760元;医疗费13160元;事故善后处理中产生的费用409932元,财产损失3912260元)。事故调查专家组及委托检测的情况一项载明:…(二)因事故蝶阀涉及省外的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企业,拆卸需相关的单位同时到现场进行确认以及专家组确定检测项目的需要时间,所以2014年7月24日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事故蝶阀蝶板、水轮机蜗壳等进行鉴定检测。(三)2014年9月13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了《白玉水电站1号、2号机组检验检测报告》(W2014—111)。(四)事故调查组专家组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专业性的工作原则,通过认真讨论分析于2014年9月22日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了《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5.30”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专家技术鉴定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项载明:事故调查组通过对事故涉及单位有关人员的调查了解,通过查阅事故涉及单位的相关资料,通过查勘事故现场、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事故蝶阀及水轮机蜗壳进行检测的报告及事故调查组专家组意见,认真分析,一致认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白玉水电站2#机组蝶阀其阀板结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阀板材质和制造工艺存在缺陷,使处于静压状态下的2#机组蝶阀阀板突然从中间断裂成几何尺寸大小接近的两块,在高速压力水流的携裹下猛烈撞击下游的水轮机蜗壳,导致水轮机蜗壳瞬间爆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5.30”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专家技术鉴定报告》和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白玉水电站1号、2号机组检验检测报告》(W2014—111)得出:2#机组蝶阀阀板在制造时制造工艺和材质存在缺陷;事故蝶阀制造厂的结构设计不能满足强度要求,由于事故蝶阀销售商未能提供制造厂蝶阀设计图纸和资料,专家组依据实际测绘的2#蝶阀阀板尺寸进行强度校核,校核结果为该蝶阀阀板结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二)间接原因,1.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明知是假冒的蝶阀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2.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对事故蝶阀进行维修时,未能提供合理维修工艺;维修后未按规定进行相关试验;未能及时发现阀板存在的缺陷;事故发生后出具虚假的压力试验记录报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3.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把关不严,管理混乱,误导白玉水电长期认为购买的事故蝶阀是该公司的产品,埋下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4.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电站建设期间安装事故蝶阀时验货环节麻痹,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蝶阀的质量和假冒问题;对事故蝶阀维修后把关不严,未采取有效手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另查明,《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涉及单位概况”一项载明:经销商提供事故蝶阀生产厂家概况…7.经销商提供生产厂家的资料有:①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了一份书面的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显示2006年8月1日向重庆武凯销售了两台蝶阀(型号为KD741-40C-DNl000,价格为l3万/台);②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水轮机进口液控蝶阀部分销售业绩(2007.10.1),表格中显示有四川省宝兴县白玉水电站的销售业绩;③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为:重锤式液控蝶阀,型号为KD741-40C-DNl000,价格为l3万/台,提供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
案涉设备上所标示的WF商标,原所有权人为武汉阀门厂,2012年12月3日,武汉阀门厂与武汉阀门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武汉阀门公司通过永久性的商标受让方式取得WF商标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事故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二)宝兴白玉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哪些主体承担责任;(三)相关主体所应承担责任的方式。针对上列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事故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致使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失时,被侵权人有权就该行为作为直接原因肇致的损害后果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一项载明:(一)伤亡情况,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受轻伤;(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058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计2723760元;医疗费13160元;事故善后处理中产生的费用409932元,财产损失3912260元)。直接经济损失中载明的7058952元,是因案涉设备发生断裂导致淹溺事故发生,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计2723760元;医疗费13160元虽是支付给因事故死伤的人员,但与案涉设备所致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部分款项宝兴白玉公司已实际支出,应纳入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的范畴。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事故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058952元。
(二)宝兴白玉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哪些主体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范畴内讨论的产品应当是用于销售、已投入流通、具有一定物理形态、经过人工处理的物体。案涉设备符合上述特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因其质量原因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存在设计不合理、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不当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制造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技术水平差、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而生产者对此没有指示说明的情形下,造成了产品使用者损害,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并将案涉设备取样送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后,认定案涉设备存在制造工艺不当和材料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是承压后发生断裂的直接原因。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和对法条文义进行的解释,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案涉设备实际生产者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涉及单位概况”一项载明:经销商提供事故蝶阀生产厂家概况…7.经销商提供生产厂家的资料有:①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了一份书面的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显示2006年8月1日向重庆武凯公司销售了两台蝶阀(型号为KD741-40C-DNl000,价格为l3万/台);②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水轮机进口液控蝶阀部分销售业绩(2007.10.1),表格中显示有四川省宝兴县白玉水电站的销售业绩;③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名称为:重锤式液控蝶阀,型号为KD741-40C-DNl000,价格为l3万/台,提供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结合上列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设备的实际生产者是正洲泵阀公司,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就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因其过错致使产品缺陷未能得以有效防范,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发生,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宝兴白玉公司和重庆武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技术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召开的会议并经共同签字的纪要;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往来、交流并经对方认可的技术文件、设计修改通知单、合同联系单,共同达成的补充协议等所有的书面文件。武汉阀门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相关方面的人员组织召开案涉设备的设计联络会,宝兴白玉公司、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均派员参加,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案涉设备设计方面的具体要求进行确认。同日,宝兴白玉公司和重庆武凯公司签认关于案涉设备的《订货技术协议书》,性能及保证条款确认:大修间隔期不少于10年,平均使用寿命不少于40年,第一年可用率不少于99.5%,次年可用率100%,每年允许操作次数不少于ll00次。武汉阀门公司亦在该《订货技术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重庆武凯公司和武汉阀门公司参加了专为案涉设备召开的设计联络会,从案涉设备正式使用至发生事故的时间来看,并未超过《订货技术协议书》约定的40年,且从案涉设备的设计、制作、产品标示、交付至宝兴白玉公司前的购入渠道、出售给宝兴白玉公司的过程来看,重庆武凯公司和武汉阀门公司是知晓案涉设备是由正洲泵阀公司实际生产的,武汉阀门公司也是准许正洲泵阀公司在生产案涉设备时标示其享有所有权的“WF”商标的,两主体作为对案涉设备向宝兴白玉公司负有相应义务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之外的其他涉案主体,在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宝兴白玉公司与广东广前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约定广东广前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内容为零部件更换、泄露测试、整体测试。合同还约定“因承揽方的原因致使承揽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揽方应承担损害责任”。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项载明:…(二)间接原因…2.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对事故蝶阀进行维修时,未能提供合理维修工艺;维修后未按规定进行相关试验;未能及时发现阀板存在的缺陷;事故发生后出具虚假的压力试验记录报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广东广前公司在承接案涉设备维修工作后行为失当,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广前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受害的主体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应当合理减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项载明:…(二)间接原因…4、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电站建设期间安装事故蝶阀时验货环节麻痹,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蝶阀的质量和假冒问题;对事故蝶阀维修后把关不严,未采取有效手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宝兴白玉公司也是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之一,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只不过损害事实是对其造成不利后果,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减轻其他主体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相关主体所应承担责任的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存在主观意思共同性、加害行为协作性、损害结果统一性的情形下,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是正洲泵阀公司使用武汉阀门公司享有所有权的“WF”商标实际生产,并由重庆武凯公司与正洲泵阀公司签订合同后购入,尔后重庆武凯公司出卖给宝兴白玉公司,同时武汉阀门公司就重庆武凯公司向宝兴白玉公司销售的行为签章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因案涉设备存在产品缺陷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损害后果,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三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机组蝶阀阀板在制造时制造工艺和材质存在缺陷;事故蝶阀制造厂的结构设计不能满足强度要求,该蝶阀阀板结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基于该原因所生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比例,应占全部损害后果的70%。结合案涉事故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058952元的事实,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给宝兴白玉公司4941266.4元。
前文已述,广东广前公司在承接案涉设备维修工作后行为失当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结合其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状况,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即1058842.8元。另外,宝兴白玉公司也是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之一,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状况,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亦为15%,即1058842.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白玉公司连带支付4941266.4元;(二)广东广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白玉公司支付1058842.8元;(三)驳回宝兴白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l6341元,由宝兴白玉公司承担51631元,由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共同承担46330元,由广东广前公司承担18380元。
宝兴白玉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广东广前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宝兴白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重庆武凯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连带赔偿宝兴白玉公司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12553681.7元;(二)广东广前公司向宝兴白玉公司赔偿损失2690074.75元。
武汉阀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武汉阀门公司不承担责任。正洲泵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兴白玉公司对正洲泵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宝兴白玉公司承担。
广东广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宝兴白玉公司对广东广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宝兴白玉公司提交了四川华意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白玉电站的事故损失统计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明事故的实际损失。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宝兴白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推翻《事故调查报告》。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宝兴白玉公司、重庆武凯公司无异议。武汉阀门公司对“武汉阀门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及《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异议,正洲泵阀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涉及正洲泵阀公司的内容提出异议。广东广前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损失金额及涉及广东广前公司维修的内容提出异议。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武汉阀门公司以自己不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正洲泵阀公司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为由,向雅安市宝兴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雅安市宝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宝公(经)立字(2015)51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二是案涉责任主体及承担的相应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致使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失时,被侵权人有权就该行为作为直接原因肇致的损害后果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一项载明:(一)伤亡情况,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受轻伤;(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058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计2723760元;医疗费13160元;事故善后处理中产生的费用409932元,财产损失3912260元)。直接经济损失中载明的7058952元,是因案涉设备发生断裂导致淹溺事故发生,给宝兴白玉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费计2723760元;医疗费13160元虽是支付给因事故死伤的人员,但与案涉设备所致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部分款项宝兴白玉公司已实际支出,应纳入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的范畴。因此,原判应当认定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058952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宝兴白玉公司认为《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是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责任主体及承担的相应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范畴内讨论的产品应当是用于销售、已投入流通、具有一定物理形态、经过人工处理的物体。案涉设备符合上述特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因其质量原因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按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存在设计不合理、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不当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制造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技术水平差、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而生产者对此没有指示说明的情形下,造成了产品使用者损害,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并将案涉产品取样送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后,认定案涉产品存在制造工艺不当和材料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是承压后发生断裂的直接原因。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和对法条文义进行的解释,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鉴于雅安市宝兴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宝公(经)立字(2015)51号《立案决定书》,对本案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体等事实进行刑事侦查,案涉产品生产者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确定。本案中在案涉产品生产者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对一审原告宝兴白玉公司针对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在生产者确定以后,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另案主张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因其过错致使产品缺陷未能得以有效防范,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发生,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宝兴白玉公司和重庆武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重庆武凯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之外的其他涉案主体,在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宝兴白玉公司与广东广前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约定广东广前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内容为零部件更换、泄露测试、整体测试。合同还约定“因承揽方的原因致使承揽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揽方应承担损害责任”。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项载明:…(二)间接原因…2.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对事故蝶阀进行维修时,未能提供合理维修工艺;维修后未按规定进行相关试验;未能及时发现阀板存在的缺陷;事故发生后出具虚假的压力试验记录报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广东广前公司在承接案涉设备维修工作后行为失当,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因此,广东广前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认为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机组蝶阀阀板在制造时制造工艺和材质存在缺陷;事故蝶阀制造厂的结构设计不能满足强度要求,该蝶阀阀板结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阀板结构强度严重不足,基于该原因所生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比例,应占全部损害后果的70%。结合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058952元的事实,重庆武凯公司应当承担4941266.4元的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东广前公司在承接案涉设备维修工作后行为失当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亦有因果关系,结合其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状况,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即1058842.8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58842.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4941266.4元”的内容为: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941266.4元;(四)驳回宝兴白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l6341元,由宝兴白玉公司负担51631元,由重庆武凯公司负担46330元,由广东广前公司负担1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92.13元,由宝兴白玉公司负担113262.54元,由广东广前公司负担14329.59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重庆武凯公司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保存在四川省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案卷,其在再审庭审中当庭明确,并非要求调取2014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而是要求调取据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认为,事故调查组系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牵头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报告》经由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雅市安监[2014]406号请示上报给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人民政府以雅府函[2014]212号文件作出批复。故据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案卷材料,是否属于政府公开文件,重庆武凯公司应向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本案重庆武凯公司认可事故调查组已经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据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案件卷宗,并不属于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重庆武凯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重庆武凯公司当庭并提交了一份宝兴县公安局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宝公(经)撤案字[2018]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浙江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宝兴白玉公司、武汉阀门公司、正洲泵阀公司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表示没有收到宝兴县公安局送达的决定书。
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重庆武凯公司另提出,还应补充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附近当时发生了坍塌等事故,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重庆武凯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且《事故调查报告》系政府安监部门组织作出的调查结论,重庆武凯公司至迟在一审诉讼时即已知晓《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如其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应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向政府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中要求在《事故调查报告》之外另行查明事故原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宝兴白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再审审理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文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的依据是,宝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宝公(经)立字(2015)51号《立案决定书》,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现宝兴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了宝公(经)撤案字[2018]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故(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该裁定应予撤销。再审庭审中,宝兴白玉公司当庭承认,其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其他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宝兴白玉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系其因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该《审计报告》不能推翻《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7058952元。至于相关责任主体和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宝兴白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和(2015)川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4941266.4元;
三、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58842.8元;
四、驳回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ll6341元,由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31元,由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330元,由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92.13元,由宝兴县白玉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50.90元,由重庆武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781.67元,由广东广前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0159.56元。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