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6443号 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1幢1**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65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永丰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6922000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周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465.83元及利息(以102346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保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态园林公司于2020年4月承建被告**公司及**周口公司周口香槟圣园2#地一期景观工程。被告**公司及**周口公司余欠我方工程款1023465.83元,但一直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生态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货款审批手续,无法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02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6365363.44元,不含税价格为5792480.73元,税金572882.71元,税率为9%。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4.1付款方式转账,付款时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生态园林公司要求付款时,要向我公司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至今日,生态园林公司仍然没有提供89372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我公司无法履行货款审批手续,无法支付货款,二、应扣除审计价的3%的质保金。合同第11条约定了各项工程具体的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完成交接之日第6.3.2.1绿化种植工程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后无息退还。第6.3.2.2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3%,质保期二年后无息退还。截止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3%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三、生态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6.3.2付款节点支付应付的款项,绿化种植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累计支付至审计价的90%。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在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截止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进度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货款支付审批手续,无法付款,责任在被答辩人,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四、被答辩人不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支付货款,涉嫌偷税漏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偷税漏税,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周口公司(甲方)与原告生态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周口香槟圣园2#地一期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口公司将香槟圣园2#地一期景观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周口香槟圣园2#地一期景观工程土建(铺装、建筑、小品、道路等)、安装、绿化及给排水工程等。合同含税价为6365363.44元,不含税金额为5792480.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生态园林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月份施工完毕。2023年5月17日,项目委员会审计小组签证审计报告表三份,其中联盟新城2#地块一期香槟圣园景观工程审核造价为6638877.84元;2#地块一期景观土方回填及围墙拆除工程审核造价为170000元;2#地块一期小区封闭剂绿化工程审核造价为95745元;上述报告表分别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对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生态园林公司1023465.83工程款未付(含保证金),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尚有89372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均无异议。 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2023)豫16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地和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起业主已开始入住案涉小区。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023465.83元未付均无异议,生效判决书确认2021年4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入住,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应当将保证金一并退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口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生态园林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2023年5月17日已经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原告生态园林公司请求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对被告**周口公司管理财产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先开具发票,**周口公司后付款,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生态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周口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对等权利义务,开具发票为原告生态园林的附属义务,在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完成主要义务后,**周口公司不能凭附属义务对抗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故两被告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是原告生态园林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生态园林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89372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周口公司,以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465.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46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05.6元,由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