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226号
原告深圳市迈普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5376A。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308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视频设备。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然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人民币241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剩下的余款人民币236200元一直拖欠不还。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完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拖欠货款共23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727.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双方此前未进行过对账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被告的财务资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82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通过传真下单向原告采购LED视频处理器,约定月结30天。原告主张双方每月通过传真对账,被告主张双方从未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对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双方对2015年7月6日、10月28日交付的货物数量有争议,被告主张2015年7月6日的送货单注明实收15件,10月28日的送货单注明实收2件,应按实收数量计算货款,原告主张1件即为1箱,根据机器大小,1箱中装有3-4台,故实际送货数量与送货带记载数量一致。采购合同为传真件,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采购580F视频播放器4台(合同编号CG20150527003),总价39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采购540C-H视频处理器41台(合同编号为CG20150701007),总价1020500元,均由任艳珍签名并加盖被告采购专用章。送货单为原件,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视频播放器45台,被告签收并注明“实收15件”。2015年7月对账单为传真件,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交付580F视频播放器4台(总价392000元)、540C-H视频处理器41台(总价1020500元),2015年7月货款总金额共计1437000元,任艳珍在货款总金额处注明“OK”并签名。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采购540C视频处理器6台(合同编号CG20151026017),总价27000元,由任艳珍签名并加盖被告采购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合同项下的视频播放器6台,被告签收并注明“实收2件”,2015年10月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2015年7月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并均由任艳珍签字确认,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7月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虽在2015年7月6日的送货单中注明实收15件,但在对账单中确认了共收货45台,故原告关于1件中包含3-4台机器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2015年10月28日送货数量为6台,总价2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6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最后送货时间,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迈普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62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保全费17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燕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