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5738号
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星火路10号D-09(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196555-6。
法定代表人:董会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桥塘工业区鸿发工业区1-2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308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用胶水等原材料,结款方式为月结,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8820元,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88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8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加收50%即7.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现在的经营不是很好,相关的财务资料无法得到,当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如下:根据庭前的质证意见,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签署的采购合同及相关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据此结算了相关货款,被告认为已经付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货款及利息,没有提供相关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传真采购合同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之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基本每个月对账一次。双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通过转账支付货款。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8820元,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实时通付款凭证、发票证明。
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月、10月、11月对账单均为“**”签名,7月、8月、11月对账单还有“何丹丹”签名,其中2015年7月对账金额83600元,累计1358270元;8月对账金额55550元,本月支付金额55000元,累计1358820元;10月对账金额27500元,本月支付金额27500元,累计余额1358820元;11月对账金额28050元,本月支付金额128050元,累计余额1258820元。原告提交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275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805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100000元。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有被告公司采购合同章和“何丹丹”签名,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确认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也不清楚其公司有无“**”、“何丹丹”两名员工。
另查,被告称其现在已没有正常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实时通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已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820元,形成证据链。被告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对交易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5882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采购合同约定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方签字时间是12月8日,故应从2016年1月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882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人民币1258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斯瑞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7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振财
人民陪审员*炯波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谢晓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