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7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海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丽荣路**国乐科技园(昌毅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L1N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懋电子(定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富田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9849951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工业东路锦湖大厦**3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308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华海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懋电子(定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懋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启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驳回启懋公司要求华海公司对华海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华海诚信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查明“华海诚信公司的股东即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短暂担任过华海诚信公司的副职经理,并非华海诚信公司的股东,也非华海诚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海公司无关,华海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于2015年2月至8月,均是因为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而产生,与华海公司无关。华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在涉案债务发生之时,华海公司尚未成立。华海公司从未参与过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也没有任何承担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启懋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和事实上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不存在混同,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无论是公司的股东情况、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登记经营场所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任何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华海诚信公司未能及时变更注册经营场所并不代表其仍在经营场所内继续经营,进而推导出“混同经营”的结论则更是错误的,更何况即便是工商注册经营场所,两者也是不同的。
(二)据华海公司了解,华海诚信公司在2015年底就已经处于经营不善的境地,随后不仅退租了位于国乐科技园的物业,也解聘、清退了很多工人。华海公司于2016年4月进驻国乐科技园后,不仅承租了华海诚信公司退租的租赁物业,也招聘录用了部分华海诚信公司辞退的工人,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毕竟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相近的。但这不能构成两者“混同经营”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两者曾经先后租用过相同的厂房以及先后录用过相同的部分员工为由确认公司人格混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二者之间的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情况,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认定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是财产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本案中,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二者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产交叉或混同情况。启懋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认定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被上诉人启懋公司答辩称: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有生意来往。华海诚信公司拖欠启懋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货款共计1403471.43元,后华海诚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剩余805779.93元未支付给启懋公司。华海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办公场所、电话号码、经营同样的业务,贸易往来中的经营行为、交易价格存在混同,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公司的设立前后顺序并不影响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因为公司及交易本身的延续性才导致了公司的变动。
原审被告华海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启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向启懋公司支付货款805779.93元及利息(利息以80577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令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启懋公司与华海诚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华海诚信公司的业务员丁利文通过邮件向启懋公司下单,采购P16灯驱合一PCB、转接板PCB等物料,订单均由***名确认,启懋公司向华海诚信公司送货,由华海诚信公司员工***等人签收并加盖仓库收货章,双方每月对账,约定月结90天。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应付货款总额为1403471.43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华海诚信公司的股东即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之后华海公司注册成立,并继续与启懋公司进行交易,亦由丁利文通过邮件向启懋公司下单,订单由**签名,由***等员工签收送货单,双方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华海诚信公司向启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05779.9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启懋公司向华海诚信公司供应货物,华海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华海诚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启懋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海诚信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805779.93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海公司、华海诚信公司经营地址均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丽荣路1号国乐科技园1栋,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海诚信公司与启懋公司对账单的联络单上签名并加盖华海诚信公司公章,华海诚信公司的员工亦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向启懋公司发送订单、签收货物,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存在经营地址混同、人员混同、管理混同等情形,双方系混同经营,一审法院对华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启懋公司货款805779.93元及利息(以80577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保全费4549元,由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华海诚信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8日,华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上述两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曾任职于华海诚信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为华海诚信公司股东,启懋公司主张***为华海诚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海诚信公司与华海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则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启懋公司所提供证据仅证明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启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启懋公司向华海诚信公司主张的货款的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华海公司当时并未成立,启懋公司可清楚知晓其交易对象为华海诚信公司,并未造成两公司主体无法区分的情形。因此,启懋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海诚信公司、华海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启懋公司要求华海公司对华海诚信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海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789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海诚信电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启懋电子(定南)有限公司货款805779.93元及利息(利息以80577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启懋电子(定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海诚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保全费4549元,由华海诚信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8元(已由上诉人华海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启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艳玲
审判员*晴敏
审判员雒文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