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2471号
原告: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93272K。
法定代表人:林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赫,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思(实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28C159。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峰,该银行行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该银行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利地产公司)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赫、陈厚思,被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峰、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9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但是,剩余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以合同法196条、197条规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但两者作为法人主体,进行大额借款却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借款事实不真实。2、被答辩人在转款凭证上标注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合意,该行为不能说明转款为借款。3、被答辩人对两者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900000元并备注“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没有再偿还。双方遂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银行已经收到原告公司案涉的2900000元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银行抗辩该款项不是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2900000元的具体性质,为此,原告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案涉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2900000元义务,被告银行也已经偿还了本金1700000元,对下余1200000元仍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是否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尽管原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借贷双方主体均为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原告公司利息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当支持。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1200000元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守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