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28C159。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93272K。
法定代表人:林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赫,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被上诉人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1、《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但两者作为法人主体,进行大额借款却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事实不真实。2、被上诉人在转款凭证上所标注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合意,该行为不能说明转款即为借款。上诉人作为金融单位,与企业的经济往来存在各种因素,不能单凭转账凭证就证明是单位借款。3、被上诉人对两者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该笔资金往来发生时,被上诉人已是上诉人的客户,对该笔资金的往来是建立在双方友好合作基础上的互助行为,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约定有利息,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不存在,不符合事实,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以借款纠纷起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佳利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尽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接受,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备注信息为借款),而且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了催要借款的律师函,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尽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客户,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特殊关系,上诉人称该笔资金是双方友好合作基础上的互助行为,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不可能无息向上诉人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而且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业务合作,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该笔足额资金是互助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无偿帮助上诉人的义务。其次,既然是互助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什么帮助呢?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该笔资金是为了解决第三人向上诉人的一笔贷款逾期未归还问题。即使上诉人所述是真实的,也恰恰可以证明是上诉人为了解决自身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法定的帮助义务。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为了解决逾期银行贷款,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作为过桥资金并承诺月息二分的高额利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而且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律师函,上诉人对律师函中催要二分利息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以及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双方之间才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后酌定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了避免诉累,也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诉讼中,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河南佳利地产公司、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双方经协商,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借款2900000元。当日,河南佳利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支付了2900000元并备注“借款”。2016年1月13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借款500000元;2016年2月6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借款1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没有再偿还。双方遂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已经收到河南佳利地产公司案涉的2900000元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抗辩该款项不是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2900000元的具体性质,为此,河南佳利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案涉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2900000元义务,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也已经偿还了本金1700000元,对下余1200000元仍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是否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尽管河南佳利地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借贷双方主体均为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利息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1200000元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实际支付款项290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也向河南佳利地产公司偿还17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应对下余1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艺书记员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