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系**妻子),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被上诉人江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一、**与江机建筑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已到退休年龄,因江机建筑公司不提供完整的职工档案(能够证明**工作身份的2002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职工档案缺失)及办理职工退休相关的证明,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二、一审裁定认定江机建筑公司改制属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改制错误。江机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起进行改制,而其在距今16年的2004年1月1日就已断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于2002年12月31日起中断**的职工档案,故企业改制与职工档案缺失、断缴社会保险费用无关。三、江机建筑公司无法提供**2002年12月31日至今的完整职工档案,并无故拖欠、断缴**2004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2019年的社保费用江机建筑公司已支付给**,2020年、2021年的社保费用均为**自行垫缴)。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江机建筑公司辩称,一、江机建筑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正在依照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室、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办发[2020]1号)文件进行改革。2020年7月16日,江机建筑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通过了《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职工内部债务处理协议》。现江机建筑公司改革仍属于组织实施阶段。二、经吉林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2020年2月1日核准认定,**属江机建筑公司在册职工。但由于**自身原因不愿与江机建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主动放弃改革,因而,放弃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解决安置问题。**要求江机建筑公司提供办理退休相关劳动关系证明事宜,江机建筑公司能够提供的完整档案就是最好的证明。江机建筑公司改革后,所有职工退休有关事宜需本人到市就业服务局自行办理,至于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由权威部门审核审批,江机建筑公司无权过问。三、截至2020年7月江机建筑公司改革前,江机建筑公司共拖欠**社会保险金51,083.40元(2003年前2347元;2004年1月至2020年7月48,736.40元,不包含2018和2019年度)。江机建筑公司拖欠职工社保系共性问题而非个性问题,偿还方式必须按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职工内部债务处理协议》待有效资产处置后予以解决。四、综上所述,江机建筑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材料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未起到证明作用,故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另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江机建筑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江机建筑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江机建筑公司为**补缴2004年1月1日到今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本案中,江机建筑公司系吉林江北机械厂设立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正处在全国范围内厂办大集体改革的进程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21号)规定,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已预缴,于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内容为:吉林江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您单位报来的《关于审核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函》(公司综字(2020)8号)收悉,经审核,同意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请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认真组织,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项工作,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实施。2020年7月24日,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作出《关于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的批复》(吉市厂改办发(2020)81号文件),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单位申报审核的《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同意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自行清算解散方式进行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二、以2013年12月31日为改革基准日,企业在册职工183人,退休人员210人;老工伤人员0人。职工的安置按照经吉林市人社局批准的《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2020年7月16日)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大会决议》(2020年7月16日)执行。三、你单位接此批复后,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尽快组织厂办大集体企业做好解除在职(册)职工劳动关系、退休人员(职工)替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欠费返还等安置工作及资产变现、清偿债务工作,并最迟在资产变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企业登记变更或注销工作。同时要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及处理好未尽事宜,确保企业改革平稳、有序、到位。2021年1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617号仲裁决定书,以**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金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江机建筑公司系吉林江北机械厂设立的厂办大集体企业,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职工安置方案》、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正在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厂办大集体改革进程中,该厂办大集体改革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