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诉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03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总计16,770.63元;2.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5年退休。现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多收取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计16,770.63元(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无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仲裁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原告有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134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有被告出具的多收取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明细、原告出具的视频证据及录音证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支付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系吉林江北机械厂设立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正处在全国范围内厂办大集体改革的进程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21号)和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室、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吉市办发〔2020〕1号)规定,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缴,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元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