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1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新吉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于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与被告江机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1月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队调到被告处工作至1995年7月,之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告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江机建安公司辩称,1.江机建安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2022年7月16日,依照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室,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办发【2020】1号)文件完成相关改革工作。2.鉴于原告档案中(档案已被原告取走),原告本人有“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调配证”、“安排子女工作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龙刑初字第18号”,我单位承认原告为我单位的集体固定职工,承认原告1979年参加工作,承认原告1990年1月至1995年7月在我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要求我单位为其缴纳1990年1月至1995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一事,我单位不予承认。因为我单位是1992年在吉林市参保,1995年7月后才正式为职工缴费,由于原告1995年被判刑被单位开除,故诉求不能得到支持。4.根据相关法规,被原单位开除公职刑满释放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批准录用为全民、大集体职工或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从出狱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服刑前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废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承认服刑前的劳动关系。5.原告原档案中有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机建安公司在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调配证、工资审批表,被告江机建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认可双方在该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亦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劳动争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机建安公司在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缴纳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