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禹国,住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臣,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连弟,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新刚,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
上诉人田禹国因与被上诉人丛连弟、**、咸新刚、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禹国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咸新刚、兴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此工地是兴东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其将A9、B9、B10号工程发包给**,**把木工活发包给丛连弟,丛连弟找田禹国等人干活,丛连弟尚欠工人部分工资,现丛丛连弟找不到,故田禹国等人起诉,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企业不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木工款已结算完毕,应负连带。
丛连弟辩称,承认欠款,但现在经济上特别困难。
兴东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早已就该工程结清了工程款,不认识丛连弟和田禹国,也不知道这事,与其单位无关。
田禹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判令丛连弟、**、咸新刚、兴东公司给付田禹国工资4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兴东公司将柳河县腾龙湾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丛连弟施工,丛连弟雇佣木工施工,并由丛连弟向木工发放劳务费。田禹国在庭审中提供丛连弟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该表列明31名木工姓名及金额。田禹国以此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丛连弟在**手中承包本案木工工程,丛连弟承包后组织田禹国等木工施工,并由丛连弟向田禹国等木工发放劳务费,故丛连弟与田禹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田禹国提供的丛连弟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仅能证明丛连弟承认欠田禹国劳务费的事实,因**对田禹国的木工身份不予认可,田禹国提供的上述人工费明细表系单一证据,无工资表、工人名册、出工时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田禹国为本案工程木工的身份,故认定田禹国向**及兴东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丛连弟对欠付田禹国劳务费无异议,应承担支付责任。咸新刚签字的欠腾龙湾木工款594223元欠条与田禹国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田禹国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因此认定咸新刚应承担给付田禹国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丛连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禹国劳务费4100元;二、驳回田禹国要求**、兴东公司、咸新刚给付劳务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丛连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丛连弟做为实际施工人,雇用田禹国等人在其所承包工地做木工活,丛连弟与田禹国等人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丛连弟现欠田禹国劳务费41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对田禹国上诉称,**、咸新刚、兴东公司应承担丛连弟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咸新刚、兴东公司与田禹国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田禹国要求**、咸新刚、兴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禹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禹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