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红军诉被告***、被告**、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咸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010号
原告*红军,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刘沛臣,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桐。
被告咸新刚,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红军诉被告***、被告**、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咸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新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军诉称:2013年原告由被告***招用到柳河镇腾龙湾建筑工地干木匠活。柳河腾龙湾建筑工地是辽源市兴东公司承包建设的居民高层住宅楼工程,兴东公司把AP号、B9号、B10号等楼房承包给个人**,**找来合伙人咸新刚,把木工工程又分包给个人***,***招用原告等人实际施工(木工)。工程结束后,***以工程款没有全到位为由欠原告工资16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从**和咸新刚手里承包的
我承认欠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没有给付的原告是**和咸新刚没有将这笔钱给付我。
被告**辩称:被告***在我这承包柳河腾龙湾建筑工程木工活,该工程劳务费我已经向***付清了,有收条、及法院判决书为证。所以原告起诉属于重复告诉,被告兴东公司也已经向我结清了工程款,咸新刚我雇佣的工长,与我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兴东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已经有多名木工起诉,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属重复告诉;2、我公司与***没有关联,不认识此人,他招工人应自己承担责任;3、**承包的本案建筑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咸新刚未答辩。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系:被告***签字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我签的字,欠的人工费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我无关,我不认识这些木工,我只向***结算,而且已结算完毕。
被告兴东公司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向**结清了工程款。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系:1、2015年1月16日咸新刚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腾龙湾工地木工款594223元;2、***、王恩彪、王成立等签字的收条47份,证明**与咸新刚为合伙关系。
原告*红军质证意见是: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我问过咸新刚,他没有给***出具过这份欠据,这个证据签名不是咸新刚签的,而且咸新刚我雇佣的工长,对外签欠据应该由我本人签字,咸新刚没有权利签字;证据2不能证明我与咸新刚是合伙关系。
被告兴东公司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我公司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系:1、原告*成业诉兴东公司、**、咸新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15)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申11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成业起诉与本案是相同的事实,*成业也是***雇佣的木工,该案已经被法院驳回,*成业与本案的原告都是***手下的木工,这些人都是在柳河施工的木工,*成业被告驳回,又换其他木工起诉我,也应该驳回;证据2、***及其雇佣的人员给我出具的收据41份,证明收到我支付的柳河工程木工劳务费1542840元。
原告*红军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述判决及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无异议,*成业的案件与本案原告不同,并且被告和案由也不同,所以*成业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结算完毕,有些欠条不是***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成业的案件我不清楚;证据2我签字的我承认,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清楚。
被告兴东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
被告兴东公司及咸新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兴东公司将柳河县腾龙湾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将木工工程分别给***施工,***雇佣木工施工,并由***向木工发放劳务费。原告*红军在庭审中提供***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该表列明31名木工姓名及金额。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手中承包本案木工工程,***承包后组织原告等木工施工,并由***向原告等木工发放劳务费,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仅能证明***承认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的木工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工费明细表系单一证据,无工资表、工人名册、出工时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为本案工程木工的身份,故认定原告向被告**及兴东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无异议,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咸新刚签字的欠腾龙湾木工款594223元欠条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因此认定咸新刚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红军劳务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军要求被告**、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咸新刚给付劳务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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