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源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住辽源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源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兴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此工地是兴东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其将A9、B9、B10号工程发包给***,***把木工活发包给***,***找***等人干活,***尚欠工人部分工资,现丛***找不到,故***等人起诉,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企业不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木工款已结算完毕,应负连带责任。
***辩称,我承认欠款,但现在在经济上特别困难。
兴东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早已就该工程结清了工程款,我们不认识***和***,也不知道这事,与我单位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判令***、***、***、兴东公司给付***工资6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兴东公司将柳河县***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将木工工程分别给***施工,***雇佣木工施工,并由***向木工发放劳务费。***在庭审中提供***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该表列明31名木工姓名及金额。***以此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手中承包本案木工工程,***承包后组织***等木工施工,并由***向***等木工发放劳务费,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的***签名的兴东公司欠木工人工费明细表仅能证明***承认欠***劳务费的事实,因***对***的木工身份不予认可,***提供的上述人工费明细表系单一证据,无工资表、工人名册、出工时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为本案工程木工的身份,故认定***向***及兴东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对欠付***劳务费无异议,应承担支付责任。***签字的欠***木工款594223元欠条与***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因此认定***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费6950元;二、驳回***要求***、兴东公司、***给付劳务费6950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对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做为实际施工人,雇用***等人在其所承包工地做木工活,***与***等人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现欠***劳务费69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对***上诉称,***、***、兴东公司应承担***欠款的连带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兴东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要求***、***、兴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