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9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海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黄元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汉,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吉林天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斌、被告***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第三人吉林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欠款991,975.94元及利息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吉林市西山棚户区田瑞小区(桃源山庄)B区B24#-B53#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将桃源山庄小区B区18#、19#、20#、22#、32#、33#、51#水暖坡道及室外楼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0年11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施工,由***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91975.94元质保金至今没有给付,现工程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该质保金,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质保金及利息。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亿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983,784.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吉林天瑞公司陈述:1、我方跟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对我方不具有请求权。2、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我方的数额不符,我方帐面上确实扣留被告的质保金,但体现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请数额不符,我方帐面上体现的数额是983784.94元。在此期间发生过质量问题扣过质保金75263元。另外,983784.94元是含税的款项,***亿在工程结束至今并未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在983784.94元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款。
原告、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瑞公司和恒亿建筑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开工通知单、工程决算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吉林天瑞提供的质保金明细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0日,***亿公司和吉林天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天瑞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林市西山棚户区天瑞小区B区B24-53号楼的框架结构发包给***亿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有线、电话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80,139,100元。签订合同后,***亿吉林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2号楼、32号楼、33号楼、51号水暖、51号坡道、室外楼梯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分包工程的财务负责人。***分包的工程中18号楼、19号楼、32号楼、33号楼自2009年9月16日开工,20号楼、22号楼于2010年8月24日开工,上述工程均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2011年5月-12月期间,***亿公司与吉林天瑞公司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决算。2011年10月31日,***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吉林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陆续给付***亿吉林分公司工程款,但尚欠工程质保金1,059,047.94元,因施工质量问题扣除部分质保金后,应剩余质保金983,784.94元尚未给付。***亿公司吉林分公司亦将收到的工程款给付***。庭审中,吉林天瑞公司同意给付剩余的质保金983,784.94元。
另查明,***亿吉林分公司系***亿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亿吉林分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亿吉林分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况且,***分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发包人吉林天瑞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亿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结合吉林天瑞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扣除明细表以及庭审中其对***分包的工程所欠***亿公司的剩余质保金983,784.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因吉林天瑞公司系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亿吉林分公司又系***亿公司的分公司,故***有权要求***亿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质保金1,275,229.18元,***提出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天瑞公司称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亿公司,本院认为,吉林天瑞公司与***亿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之间的税金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就税金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另寻救济途径。
结合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时间,***主张***亿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两年即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83,784.94元及利息(以983,784.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8元,由***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鹤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