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4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杨敏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黄元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吉林分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吉林天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仁斌、被告***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捷、***亿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敏捷、第三人吉林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亿公司承建吉林天瑞公司开发的吉林市西山棚户区天瑞小区(桃园山庄)B区B24-B53号建设工程,***亿吉林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桃园山庄B区30号楼、31号楼、51号楼、51号坡道、51号电气及山体支护工程交给***施工。2010年11月,***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施工,***亿吉林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1,298,205.18元没有给付。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亿公司、***亿吉林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质保金1,298,205.18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两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亿公司、***亿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表示不向吉林天瑞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亿公司、***亿吉林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质保金1,275,229.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亿公司、***亿吉林分公司辩称:对***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系挂靠在***亿吉林分公司承建工程。但吉林天瑞公司尚未给付我公司质保金,且质量是否合格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要求在吉林天瑞公司给付的质保金数额中扣除11%的管理费和税金。
吉林天瑞公司陈述:对***所述事实无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但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亿公司。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我公司对***要求给付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利息。***承包的项目和其诉状中的项目一致。
经审理查明:***亿吉林分公司系***亿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6月20日,***亿公司和吉林天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天瑞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林市西山棚户区天瑞小区B区B24-53号楼的框架结构发包给***亿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有线、电话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80,139,100元。签订合同后,***亿吉林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30号楼、31号楼、51号楼、51号坡道、51号电气及山体支护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分包的工程自2010年4月6日开工,2010年11月26日竣工。2011年6月-12月期间,***亿公司与吉林天瑞公司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分包的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43,273,506元。2011年10月和2012年6月,***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吉林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陆续给付***亿吉林分公司工程款共计41,975,300.82元,尚欠工程质保金1,298,205.18元。***亿吉林分公司亦将收到的工程款给付***。2016年7月13日,吉林天瑞公司出具质保金扣除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尚欠***工程质保金为1,298,205.18元,扣除22,976元,剩余质保金为1,275,229.18元,应支付质保金60%即765,137.51元。庭审中,吉林天瑞公司同意给付剩余的质保金1,275,22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开工通知书、工程决算总表、建设工程档案日常检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保金扣除明细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亿吉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亿吉林分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亿吉林分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况且,***分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发包人吉林天瑞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亿吉林分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结合吉林天瑞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扣除明细表以及庭审中其对***分包的工程所欠***亿公司的剩余质保金1,275,229.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因吉林天瑞公司系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亿吉林分公司又系***亿公司的分公司,故***有权要求***亿公司和***亿吉林分公司共同给付剩余的工程质保金1,275,229.18元,***提出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公司和***亿吉林分公司抗辩称其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其主张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税金,因***亿公司和***亿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税金的具体标准,故对其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结合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时间,***主张***亿公司和***亿吉林分公司应给付自工程竣工之日两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75,229.18元及利息(以1,275,229.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4元,由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