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60号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中毫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中毫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150元,并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也没有履行三险一金的缴纳义务,且节假日要求原告加班并没有给予及时的补休。2014年8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为此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4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88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加班费29446.50元,以上合计174346.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毫公司辩称,1、2011年3月原告入职后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国家惩罚性的规定,此请求要求一年内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已无再申请的权利。其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已满国家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我公司按照正常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过错,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已经满60岁,已经不适宜在工地现场继续工作,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3、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原件不存在,是虚假证据,原告所谓的加班不符合事实,无客观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中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2、裁决中毫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4650元;3、请求裁决中毫公司自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88200元;4、裁决中毫公司支付加班费29446.5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派原告负责明宇广场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工资发放及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30元,休息日加班7天;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休息日加班10天;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休息日加班8天;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休息日加班8天;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7天;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休息日加班8天;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85.53元,休息日加班7天;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79.07元,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4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4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50元,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82.2元,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85.53元,休息日加班3天。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吉劳人仲字【2015】第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宇广场工程监理日记、银行账单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亦对此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加班费的请求。原告称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公司安排负责明宇广场项目施工监理工作,在此期间经常加班,原告对此事实提交了监理日记及银行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称监理日记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银行工资明细需要回去核实,但认可原告确系受中毫公司委派负责明宇广场项目监理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银行工资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所证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监理日记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加班费是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负责明宇广场监理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中毫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加班费计算方式为:月工资数额/21.75*休息日加班天数*2+月工资数额/21.75*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应得加班费总额为人民币28155.02元(详见后附加班费明细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毫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人民币28155.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海波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人民陪审员 武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爽
***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加班费明细表
日期
工资金额
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
休息日加班天数
应发加班费
2013.4
1763.22
2013.5
2207.82
2013.6
2896.55
2013.7
2317.24
2013.8
2317.24
2013.9
2751.72
2013.10
2462.07
2013.11
2317.24
2013.12
1986.09
2014.3
911.84
2014.4
1843.70
2014.5
1843.70
2014.6
1158.62
2014.7
802.65
2014.8
575.32
合计:
2815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