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678号
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储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通民初字第1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总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笛、崔泽,上诉人住总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张玲,被上诉人王艳梅,被上诉人王可铮,被上诉人物资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瞿芬、被上诉人王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集团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物资储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1.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错误。鉴定人是否到现场不清楚,鉴定结论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和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提供的照片,在没有破拆和截断管道的情况下,堵塞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结论引用的物业公司的堵塞问题的说明没有质证,且没有就堵塞的成因进行鉴定。 2.评估报告书依据没有提交给住总集团公司,也没有质证,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和事实。 3.根据本案的案由,归责原则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应由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承担,现没有证据证明住总集团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损害的事实与住总集团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住总集团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住总集团公司造成,住总集团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记录等证明工程合格,同时证明在法定保质期内履行了维修保修义务,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由瞿芬,住总集团公司是按住户初装修标准交付团公司是按住户初装修标准交付,交付时冷凝水管为封闭状态,涉案房屋完成精装修后是否处于封闭状态无法认定,推断是住总集团公司施工行为导致冷凝水立管堵塞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4.住总集团公司与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在2011年 1月18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资储运公司共同验收并有验收记录佐证,属于合格工程,不存在空调冷凝水管管道堵塞等施工质量问题,保修期已经于 2013年1月18日到期,本案事故发生于 2014年8月 住总安装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物资储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1. 2.住总安装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3.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冷凝水立管堵塞,没有指出是安装的原因导致,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原因,认定是施工原因导致的缺乏逻辑关系,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住总安装公司空调安装导致的,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 4.认定。住总安装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住总安装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将室内机组的冷凝水管与冷凝水立管**通碰头冷凝水管与冷凝水立管三通碰头,冷凝水立管不属于住总安装公司的工作内容,该工作由住总集团公司完成,验收结果证明住总集团公司不存在安装的问题,判决住总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5.超过保修期间,不应承担责任。损害事件发,住总安装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总安装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在没有过错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住总安装公司的上诉辩称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资储运公司针对住总集团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住总集团公司与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存在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结果,也不影响其之间存在的侵权关系。 2.本案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评估手续、程序合法,住总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到鉴定、评估过程中不影响鉴定、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3.**住总安装公司陈述称冷凝水立管是封闭的安装公司陈述称冷凝水立管是封闭的,日常生活中无法接触到,不可能在交付后认为阻塞。 4.物资储运公司是职工集资建房的组织者、协调者,关于工程验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物资储运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物资储运公司针对住总安装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法院有权根据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2.本案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评估手续、程序合法,住总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到鉴定、评估过程中不影响鉴定、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3.一审已经查明事实,鉴定结论正确,冷凝水立管在交付前应为封闭状态。住总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管阻塞的原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管阻塞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工程是否经过保修期无关。
瞿芬、王艳丽未作答辩。
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资储运公司、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连带赔偿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房屋财产损失 78 217元、房屋租金损失14万元及搬家费 2400元,以上共计 220 6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3月27日,物资储运公司(甲方)与王德忠(乙方)签订《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认购职工住宅协议书》,约定王德忠以成本价格认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职工住宅一套,双方并就职工住宅认购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08年1月16日,物资储运公司(发包人)与住总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总集团公司承包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 10#-19#职工住宅楼、24#地下车库等 11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土方工程及桩基础工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住宅户内为初装修标准程、电气工程,住宅户内为初装修标准。双方并就建设工程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时,物资储运公司与住总安装公司签订《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 VRV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住总安装公司承包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职工住宅楼 1#-19#,共19栋楼内的2243户( 2473自然户)VRV直流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包括:空调室内机的吊装,空调室外机的安装就位,连接室内机和室外机的组成 VRV系统的分歧管和铜管及保温材料的采购和安装,室内机组的冷凝水管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并与冷凝水立管三通碰头等。双方并就中央空调安装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1月18日,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 10#-19#职工住宅楼、24#地下车库等 11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当月,物资储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188号 17号楼101室房屋交付给王德忠。2011年 4月,王德忠去世。瞿芬与王德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王可铮、长女王艳梅、次女王艳丽。2014年 8月18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发现涉案房屋漏水后通知了业主。次日,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组织人员对漏水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理后涉案房屋未再发生漏水。 本案审理过程中,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申请对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家具损失及装修期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 2015年12月8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因漏水所致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 78 217元,装修期房屋租金损失的评估值为20 000元。同时,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若考虑装修期间室内家具、物品搬离储存的需要,则搬家费估测为往返 4车次,600元/车次(距离小于 10公里),包括家具拆卸安装,则搬家费用为2400元。此项事宜由审理法官裁决。”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 10 000元。物资储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成因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室内漏水由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进而返水至室内吊顶所致。物资储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 40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本案中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系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进而返水至室内吊顶所致。冷凝水立管在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前应为封闭状态,因此可以排除业主的原因导致冷凝水立管堵**住总安装公司的施工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冷凝水立管堵塞施工行为均有可**住总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冷凝水立管堵塞的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冷凝水立管堵塞的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德忠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瞿芬、**住总安装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住总安装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对于其中的搬家费用部分,结合房屋实际状况,该院亦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已在漏水发生次日处理完毕,涉案房屋未再发生漏水,处理过程中虽对涉案房屋吊顶进行了破坏,但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主张装修期外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要求物资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住总安装公司均辩称其施工项目已过质量保修期总安装公司均辩称其施工项目已过质量保修期,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冷凝水立管在已经封闭情况下的堵塞显然**住总安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司、住总安装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因漏水所致财产损失、装修期房屋租金损失、搬家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住总安装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住总安装公司未予提供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住总安装公司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住总安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住总安装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物资储运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评估机构,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漏水原因、漏水所致财产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和损失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庭审中,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对鉴定及意见、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应对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书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鉴定意见、评估**住总安装公司未向**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涉案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住总集团公司有关“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评估报告书依据没有提交给住总集团公司,也没有质证,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和事实。住总集团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记录等证明工程合格,同时证明在法定保质期内履行了维修保修义务,推断是住总集团公司施工行为导致冷凝**住总安装公司有关“**审法院程序上存在严重。住总安装公司是被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住总安装公司是被追加的被告,被剥夺了对鉴定结论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住总安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冷凝水立管堵塞,没有指出是安装的原因导致,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原因,认定是施工原因导致的缺乏逻辑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房屋漏水原因是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进而返水至室内吊顶所致。由于空调冷凝水立管在施工以后属于封闭状态,空调冷凝水立管在施工中是否具有缺陷具有隐蔽性,虽然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并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并不能否定空调冷凝水立管在施工中存在缺陷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住总集团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在 2011年1月18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资储运公司、共同验收并有验收记录佐证,属于合格工程,不存在空调冷凝水管管道堵塞等施工质量问题,保修期已经于 2013年1月18日到期,本案事故发生于 2014年8月**住总安装公司有关“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总安装公司有关“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没有指出是安装的原因导致,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原因,认定是施工原因导致的缺乏逻辑关系,超过保修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住总安装公司在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行为没有造成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的情形下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行为没有造成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的情形下,根据专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应对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的财产因空调冷凝水立管堵塞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住总集团公司有关“现没有证据证明住总集团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损害的事实与住总集团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住总集团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住总集团公司造成,举证责任应由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承担”、住总安装公司有关“与瞿芬、王艳梅、王可铮、王艳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认定住总安装公司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判决住总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住总集团公司、住总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住总安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在住总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已经验收通过,冷凝水立管阻塞与住总安装公司无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12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1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石 煜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