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7000号
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位吉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娘娘庙街(住宅建设安装公司)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307的电子商业汇票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清偿上述票据债务所产生诉讼费3300元及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北京***技有限公司背书取得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270(以下简称6270票据)、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307(以下简称6307票据)、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261(以下简称6261票据)、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245(以下简称6245票据)。上述四张票据的背书情况为: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技有限公司,北京***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州市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上述票据被拒绝付款。2021年8月24日,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向大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及北京***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追索,后撤回对北京***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021年11月29日,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6307、6261、6245三张票据款15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95元。判决当日,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由于被告均为上述票据的收款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追索票据权利已过3个月的再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其清偿日为2021年12月2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时限。同时原告也未在判决当日也就是(2021)冀1025民初2779号判决日2021年11月29日履行判决。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进行追索,其不享有向被告追索票据的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可知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清偿日后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应当于3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作为前手的我公司行使追索权,逾期未向我公司拒付追索的,原告对我公司的追索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拒付追索,显然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告无权向答辩人进行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理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真实交易取得案涉汇票并支付了对价。原告未提供与其前手北京***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告的前手北京***技有限公壮司也未到庭,更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案涉票据15万元汇票款、案涉票据产生的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95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出票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收款人)出具票号为23031460506602020012057682630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20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被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技有限公司,北京***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州市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提示付款,2021年2月2日被拒付。
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将原告诉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该院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冀102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6307、6261、6245三张票据款15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95元。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12月29日向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履行15万元票据款项,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证明其收到(2021)冀102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15万元。
原告提交大城县人民法院财务收据,证明向该法院支付案件诉讼费用4595元。
另查,原告以6307、6261、6245三张票据为证,向本院提交立案审查,本院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8日审核结果均为不通过。后原告重新提交材料后就三张票据分立三案,本院立案审查通过。原告据此证明其自清偿日起三个月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票据的相关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进行追索。经审查,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期限并未超过三个月,原告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再追索,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5万元票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88元,由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廊坊长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