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县新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5743号 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娘娘庙街(住宅建设安装公司)6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卫星导航产业园招商中心2-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住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408481.34元及利息(以40848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23年11月14日暂计5459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60647.65元及利息(以6064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23年11月14日暂计4759.43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528478.87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A-ZZ-16-018-06-HTHY000098的《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以下简称“**井泵房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合同总价为1877634.1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按照形象进度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合格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问题且移交物业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底组织人员进场。其后,**井泵房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完工,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完成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21588.48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至2021年6月30日。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一向原告累计支付1552459.4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但剩余工程款408481.34元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并且,**井泵房工程保修期已满2年,被告一应于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后,即2021年8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0647.65元,但被告一至今未返还。 此外,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应支付工程款408481.3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司签订了《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金额为1877634.15元。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2021588.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约定“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合格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问题且移交物业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未向我司提交办理质保金到期后的解保相关申请,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2021588.48元×97%=1960940.83元。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1552459.49元,此金额我司认可。3、案涉项目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为60647.65元(2021588.48元×3%),原告未提交解保申请办理解保手续,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二、我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履行开具相应发票义务的情形下,我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我司主张付款前的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截至目前,就涉案工程,我司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77634.15元,仍有发票未开具。在原告未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前,我司有权依约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我司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情形,质保金部分60647.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依据该约定,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应在质量保修金到期且双方办理质量保修金解保手续后,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且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我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即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六、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我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我司出现流动性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我司三至六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我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我司与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我司作为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与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有着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二公司之间账户独立、业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公司人员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与我司无关。综上,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无限扩大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相悖,属于对法律的滥用,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新都公司为甲方。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牛驼*****栖泉苑**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1706940.14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170694.01元。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按照形象进度付款至已完成工程的70%;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合格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问题且移交物业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就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就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该协议书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21588.48元,其中不含工程奖励金的结算金额为1910884.88元,工程奖励金为110703.6元。具体详见合同结算汇总表(附表)。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新都公司保留对原告就工作质量及其他后续服务引起索赔的权利。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至2021年6月30日。 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新都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459.49元,尚有工程款408481.34元及质保金60647.65元,共计469128.99元未向原告支付。 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新都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77634.15元。就被告新都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69128.99元的部分,原告尚有143954.33元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 另查明,被告京御公司系被告新都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新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京御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已于2015年8月31日实缴出资5000万元。被告京御公司与被告新都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各自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住所独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制件一份、结算协议书复制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制件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制件一份、发票复制件三张,被告新都公司提交的《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已付款明细表复制件一份、结算协议书复制件一份,被告京御公司提交的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复制件一份、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制件一份、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人员名册复制件一份、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制件一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的《牛驼*****7.3期**井泵房(含土建、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新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合同尾款408481.34元。被告新都公司就原告已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25174.66部分的工程款,因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提供发票次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5174.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未开发票的83306.68元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新都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新都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新都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都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都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新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虽然没有办理质保金的解保手续,但已经对此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不能再以原告未办理质保金解保手续进行抗辩。被告新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新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都公司支付408481.34元工程款及60647.65元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新都公司支付款项前必须向被告新都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原告应先向被告新都公司开具相应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御公司承担被告新都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京御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都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各自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住所独立,故被告京御公司与被告新都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5174.66元及利息(以325174.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判决生效后,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43954.33元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43954.3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00元,减半收取4484.00元,由原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00元,由被告固安县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3.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