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兖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中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山东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之所以一直未付款,系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有所谓的供货商或分包商此过程中向上诉人追讨债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单纯以时间点来确定付款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众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中滨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287.34元;2.赔偿经济损失340308.00元。诉讼过程中,山东众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天津中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2328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山东众森公司与天津中滨公司因淄博市淄川区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书》。山东众森公司按约定实际施工后,于2013年6月竣工,于2013年12月验收,且建设方淄川区园林局的终审定值为28505270.92元,而天津中滨公司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在合同履约期间无任何争议。2016年6月7日,山东众森公司与天津中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淄川区财政局借用该工程的1000万元工程款,打入到双方在淄川齐商银行所开的共管账户后,天津中滨公司立即支付给山东众森公司700万元,山东众森公司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在山东众森公司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天津中滨公司的情况下,剩余的300万元天津中滨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原剩余工程款1623287.34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二、山东众森公司必须协助天津中滨公司积极协调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孝妇河西岸河洼村北标段)工程(柳泉湿地二期工程一标段)和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两个项目产生的纠纷事宜。上述款项共计款4623287.34元,天津中滨公司至今未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案外人XX曾经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天津中滨公司,山东众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X要求天津中滨公司支付所欠的景观石工程款3707488.60元,并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天津中滨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判决后,天津中滨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XX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撤诉,并与山东众森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山东众森公司欠XX的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等天津中滨公司付给山东众森公司工程款后,由山东众森公司付给XX;天津中滨公司在未付给山东众森公司工程款期间,XX不再向天津中滨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也对XX本人作了调查,XX证实了该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津中滨公司应当何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山东众森公司与天津中滨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何理解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山东众森公司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的尽快结清,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是要求山东众森公司立即结清欠他人的费用。协议中“剩余的300万元天津中滨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前,案外人XX起诉天津中滨公司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8日,从时间顺序来看,是天津中滨公司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XX起诉天津中滨公司的案件,不能归咎于山东众森公司违反了“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天津中滨公司”的约定。况且,XX诉讼案件已经撤诉,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天津中滨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期两年多,天津中滨公司仍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天津中滨公司欠山东众森公司工程款4623287.34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给山东众森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天津中滨公司称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全都在双方的共管账户中,天津中滨公司无法单独进行支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共管账户为天津中滨公司开设,付款需要天津中滨公司进行办理,如果天津中滨公司付款给山东众森公司,山东众森公司不会不同意。在XX诉讼案件中,天津中滨公司应该能够一并解决与山东众森公司的欠款问题,且经济损失的产生并不是山东众森公司的责任造成,故该共管账户的资金被XX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因天津中滨公司未支付欠款给山东众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中滨公司仍应负担。综上所述,山东众森公司要求天津中滨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623287.34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23287.34元;二、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65500.00元;以本金462328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0.00元,减半收取23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255.00元,由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中滨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2016)鲁1724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拟证实巨野县林州公园二期项目,因被上诉人原因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00万元;证据二、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实法院划走1101900.00元,即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该两份证据还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2016年6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由被上诉人积极处理及协调樊家窝湿地公园项目及巨野林州公园项目所产生的纠纷事宜,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损失。山东众森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津中滨公司付款时间的问题,山东众森公司与天津中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山东众森公司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在山东众森公司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天津中滨公司的情况下,剩余的300万元天津中滨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原剩余工程款1623287.34元天津中滨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公司。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天津中滨公司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而对山东众森公司应结清人工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时间却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案外人XX起诉天津中滨公司的时间晚于天津中滨公司应退还山东众森公司300万元的时间,且在案外人XX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天津中滨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天津中滨公司仍拒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此外,双方协议中,关于山东众森公司协助天津中滨公司协调樊家窝湿地公园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及巨野林州公园项目(二期)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事宜的约定,并非是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天津中滨公司以上述工程纠纷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