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XX、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7032012119154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337236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01032593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兖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4568432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持《景观石采购安装协议书》、欠条提起诉讼,上述协议书、欠条均加盖”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淄川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印章系他人伪造,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结算行为相抗辩;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施工单位栏加盖”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淄川项目部”印章;上述《工程量签证单》汇总形成《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向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揽景观石工程款,发回重审后,应当依据各方之间的基础协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涉案承揽景观石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43786元、14143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宋欣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