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2144号
原告: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兖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森”)与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天津中滨于2018年7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天津中滨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鲁03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津中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岭,被告天津中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津中滨支付工程款4623287.34元;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0308.00元。诉讼过程中,山东众森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天津中滨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2328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双方因淄博市淄川区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书》。山东众森按约定实际施工后,于2013年6月竣工,于2013年12月验收,且建设方淄川区园林局的终审定值为28505270.92元,而天津中滨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在合同履约期间无任何争议。但是自2016年6月7日,天津中滨与山东众森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中滨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山东众森300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山东众森1623287.34元,总计4623287.34元,但到期后天津中滨违约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天津中滨辩称,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淄川区财政局借用了工程款1000万元,该款汇入山东众森与天津中滨的共管账户后,天津中滨立即支付700万元给山东众森,山东众森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在其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到天津中滨的情况下,天津中滨再支付剩余的300万元以及以前剩余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天津中滨支付了700万元,但山东众森并没有按照规定去结清因工程所欠的材料费等费用,XX起诉到法院,要求天津中滨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该案现并没有完结。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有其他债务牵涉天津中滨,天津中滨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山东众森提出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争议的400多万元,全都在双方的共管账户中,天津中滨无法单独进行支配。请求法院驳回山东众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6日,山东众森与天津中滨因淄博市淄川区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书》。山东众森按约定实际施工后,于2013年6月竣工,于2013年12月验收,且建设方淄川区园林局的终审定值为28505270.92元,而天津中滨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在合同履约期间无任何争议。2016年6月7日,山东众森与天津中滨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淄川区财政局借用该工程的1000万元工程款,打入到双方在淄川齐商银行所开的共管账户后,天津中滨立即支付给山东众森700万元,山东众森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在山东众森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天津中滨的情况下,剩余的300万元天津中滨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原剩余工程款1623287.34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二、山东众森必须协助天津中滨积极协调樊家窝湿地公园二期工程一标段(孝妇河西岸河洼村北标段)工程(柳泉湿地二期工程一标段)和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两个项目产生的纠纷事宜。上述款项共计款4623287.34元,天津中滨至今未退还给山东众森。
案外人XX曾经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天津中滨,山东众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XX要求天津中滨支付所欠的景观石工程款3707488.60元,并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天津中滨的银行账户。一审判决后,天津中滨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时,XX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撤诉,并与山东众森签署协议,约定:山东众森欠XX的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等天津中滨付给山东众森工程款后,由山东众森付给XX;天津中滨在未付给山东众森工程款期间,XX不再向天津中滨主张支付材料款。本院也对XX本人作了调查,XX证实了该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津中滨应当何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山东众森与天津中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何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协议中“山东众森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尽快结清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等”的尽快结清,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是要求山东众森立即结清欠他人的费用。协议中“剩余的300万元天津中滨于2016年9月15日前退还给山东众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前,案外人XX起诉天津中滨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8日,从时间顺序来看,是天津中滨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XX起诉天津中滨的案件,不能归咎于山东众森违反了“保证不再有债务牵涉天津中滨”的约定。况且,XX诉讼案件已经撤诉,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天津中滨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期两年多,天津中滨仍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天津中滨欠山东众森工程款4623287.34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给山东众森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天津中滨称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全都在双方的共管账户中,天津中滨无法单独进行支配。本院认为,双方的共管账户为天津中滨开设,付款需要天津中滨进行办理,如果天津中滨付款给山东众森,山东众森不会不同意。在XX诉讼案件中,天津中滨应该能够一并解决与山东众森的欠款问题,且经济损失的产生并不是山东众森的责任造成,故该共管账户的资金被XX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因天津中滨未支付欠款给山东众森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中滨仍应负担。
综上所述,山东众森要求天津中滨支付所欠工程款4623287.34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23287.34元;
二、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65500.00元;以本金462328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0.00元,减半收取23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255.00元,由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