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富,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学,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广,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才,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森公司)、孔凡学、程文广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山东众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孔凡学、程文广、天津中滨公司共同向山东众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孔凡学、程文广、天津中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只认定山东众森公司与孔凡学、程文广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没有认定天津中滨公司应当承当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山东众森公司起诉的借款450万元是由孔凡学、程文广经手的,在借款时已经明确该借款用于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其中30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并且实际该款也转入由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巨野县住建局)管控的孔凡学个人的银行卡中,该款用于涉案工程中。这一事实孔凡学、程文广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关于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天津中滨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孔凡学、程文广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孔凡学、程文广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时承诺将借款全部用于工程中,山东众森公司也正是基于二人的这一承诺才同意向其借款的。其次,二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没有挪作他用。再次,巨野县住建局、巨野县财政局向山东众森公司的还款(利息),均由天津中滨公司授权后,从涉案工程款中偿还的。退一步讲,即使在孔凡学、程文广在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时还没有得到天津中滨公司的明确授权,那么在天津中滨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授权二人全权处理工程结算及还款事宜后,其二人向巨野县住建局出具的还款明细及向巨野县财政局出具的付款汇总表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均明确应向山东众森公司还款的事实,并已经实际付款,天津中滨公司也予以认可。这也完全可以构成了对孔凡学、程文广二人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孔凡学、程文广与天津中滨公司之间也应当构成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据此规定,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依法判令天津中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孔凡学、程文广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已偿还的16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是错误的。先期已偿还的16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对利息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这也符合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保护的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2011年9月30日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162万元,先还的这一款项应当为借款3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其他利息应当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山东众森公司曾于2018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要求本案审判员回避,但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2016年8月立案,至判决已经一年半的时间,期间并没有中止审理的事由,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的规定。3.本案已于2017年10月结案,但至今山东众森公司没有收到判决书,这也是严重违反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山东众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发包方巨野县住建局与天津中滨公司对程文广、孔凡学自己组织资金并以天津中滨公司巨野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是明知的。天津中滨公司承包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后无资金进行施工,便委派程文广、孔凡学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程文广、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且自涉案工程的启动资金起,至涉案工程竣工止,程文广、孔凡学均是代表天津中滨公司巨野项目部从事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商事活动。2014年4月7日,天津中滨公司委托程文广、孔凡学代表其与巨野县住建局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程文广、孔凡学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9月以“欠款分配表”的形式由巨野县住建局向山东众森公司支付165万元。2.程文广、孔凡学的借款的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借款,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之一,且证据确实充分。借款3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原材料购买,借款100万元用于向天津中滨公司上缴管理费。
孔凡学、程文广辩称,山东众森公司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山东众森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也进行了答辩,我们坚持一审的答辩,不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中滨公司辩称,民间借贷的成立条件必须要符合形式条件,双方必须有合意,要符合实质要件,收到借款的款项,在本案中天津中滨公司与山东众森公司既没有借款合意,也未收到任何借款,并且天津中滨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程文广、孔文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也没有支付给天津中滨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山东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文广、孔凡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文广、孔凡学的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山东众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程文广、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之间借款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程文广、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山东众森公司支付给孔凡学的款项均系工程款,且均用于工程施工,山东众森公司已全部收回款项,现程文广、孔凡学根本不欠山东众森公司任何款项,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兰自辉以天津中滨公司巨野项目部的名义,将天津中滨公司总承包的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项目,转包给程文广、孔凡学实际施工,相互间有签订的合同为证。2.(1)所谓的2011年9月30日借款300万元根本不是事实,其事实是,此款是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应向巨野县住建局交付的工程施工预付款,是有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利用孔凡学银行卡转交给巨野县住建局的,而不是山东众森公司所述的民间借贷。(2)2011年间及2012年2月***日分别通过银行分两次打入孔凡学银行卡上的100万元(各50万元)实际是用于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工地施工费用(当庭程文广、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都已予以认可已归还50万元)而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3)所谓2014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这100万元是山东众森公司履行与天津中滨公司分包合同,而应交付的施工管理费,该100万元有天津中滨公司出具收条为证,并当庭质证,认可这一事实,与程文广、孔凡学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的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1.程文广、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于2015年至2016年间从巨野县住建局分别提取现款计165万元。2.加上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9月19日山东众森公司的兰自辉分四次从巨野县住建局提取现款合计670万元,实际仅拨付给程文广、孔凡学工地27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被山东众森公司的兰自辉支取扣下。3.2011年10月3日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派驻巨野麟州公园二期工程工地代表马宪宝从巨野县住建局孔凡学银行卡上提取款计80万元(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财务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1年9个月有余,期间并没有中止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陈广丛、兰自辉、马宪宝从巨野县住建局支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15万元,其中山东众森公司、陈广丛、兰自辉仅拨付程文广、孔凡学工地270万元,陈广丛通过孔凡学的银行卡转交给巨野县住建局工程施工预付款300万元,山东众森公司诉说孔凡学分两次借款100万元,已还给山东众森公司50万元(实际山东众森公司从巨野县住建局支取工程款915万元-拨付工地270万元-应交施工预付款300万元-孔凡学借款50万元,现山东众森公司已支超29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程文广、孔凡学现根本不欠山东众森公司的任何款项,反而山东众森公司已支超程文广、孔凡学工程款295万元,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山东众森公司辩称,程文广、孔凡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程文广、孔凡学否认与山东众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天津中滨公司承包了巨野县麟洲公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文广、孔凡学施工,程文广、孔凡学是实际施工人,这是各方都认可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程文广、孔凡学先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程文广、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用途。该笔借款山东众森公司通过银行转到孔凡学的银行账户,并在发包方巨野县住建局的监督下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之后两次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各50万元,也分别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也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及用途。2014年5月7日程文广、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向天津中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同样由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出具了借条。以上是借款的过程及事实依据。还有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程文广、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的事实。1.2015年9月程文广、孔凡学向巨野县住建局提供的《2015年9月份中秋节代付款表》,列明了欠山东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丛450万元,事由为“借本金”。在此表结尾处列明:“此款为最终欠款分配表格,今后所有资金来源均以此表格为准,按比例分配,此后不再增加任何款项”,程文广、孔凡学签字确认。2.2016年5月30日程文广、孔凡学向巨野县财政局出具的《巨野县麟洲公园(二期)工程还款明细》列明偿还陈广丛120万元。巨野县财政局已依照此表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程文广、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程文广、孔凡学否认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中滨公司辩称,维持原判,驳回孔凡学、程文广的上诉请求。
山东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50万元(即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天津中滨公司与巨野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中滨公司承包了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天津中滨公司提交2012年12月6日与山东众森公司补签的两份协议书,主张将该工程分为两部分,分别分包给山东众森公司进行施工。山东众森公司抗辩称协议并未履行。2011年7月29日,兰自辉和陈广丛以天津中滨公司巨野项目部的名义与程文广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程文广施工。程文广陈述该工程由其与孔凡学合伙施工,孔凡学予以认可。
程文广、孔凡学施工过程中,孔凡学四次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四份:2011年9月30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12月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
2014年3月23日,孔凡学向山东众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1年9月份以来,我分三次共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四百万元,其中三百万元由我和程文广共同出具借条,该四百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我和程文广共同承包的巨野县麟州公园二期工程施工,该款由山东众森园公司打到我的银行卡后交由巨野县住建局(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督用于麟州园林工程施工;因资金紧张,借款一直未能偿还,现我作出保证,尽快偿还山东众森公司的借款四百万元及利息(以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准)。
2015年9月,孔凡学、程文广向巨野县住建局出具欠款分配表格,并承诺今后所有资金均以此表格按比例分配。此表载明欠陈广丛借款总额共计450万元,本次预计还款30万元。2015年9月24日,巨野县住建局直接付款30万元。2016年1月26日,孔凡学、程文广再次向巨野县住建局出具欠款分配表,载明欠陈广丛借款总额共计420万元,本次预计还款15万元。巨野县住建局直接付款15万元。2016年6月2日,巨野县财政局在孔凡学、程文广的应付工程款中,再次向陈广丛付款120万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中载明“债务还本支出”。山东众森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165万元的还款系偿还的借款利息。
孔凡学、程文广主张两人与山东众森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山东众森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山东众森公司已经收回相应款项,不应再还款、付息。
本案所涉四份借据,金额共计500万元,山东众森公司、孔凡学、程文广均认可,至2015年9月24日,已付款50万元,尚余450万元。据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此50万元的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3月23日孔凡学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2015年9月24日巨野县住建局直接付款30万元之前,但当事人均未能明确陈述或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时间、偿还哪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孔凡学为山东众森公司出具的四份借据,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系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孔凡学、山东众森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程文广对上述借据及款项无异议,并表示系与孔凡学合伙施工过程中产生,且在向巨野县住建局提交的欠款分配表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借款系孔凡学、程文广共同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山东众森公司已经交付,孔凡学、程文广未能按约定清偿,因此山东众森公司要求孔凡学、程文广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的50万元,因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偿还时间、偿还哪笔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山东众森公司对偿还哪笔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且根据交易习惯,以认定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还款时间在前的借款为宜,2011年9月30日300万元借款,借款时间在前,且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而其他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孔凡学、程文广对还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此50万元的还款时间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一审法院认定此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巨野县住建局直接付款30万元、15万元,在付款所依据的欠款分配表中,只记载了借款本金,以认定系偿还本金为宜。巨野县财政局直接付款的120万元,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中载明“债务还本支出”,亦应认定系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三笔还款,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偿还哪笔借款,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此165万元款项均系偿还2011年9月30日300万元借款。涉诉借款,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孔凡学、程文广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山东众森公司主张孔凡学、程文广向其借款系履行两人在天津中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山东众森公司未能证明借款时,曾要求天津中滨公司向其表示借款的意思;第二,孔凡学、程文广在施工期间,天津中滨公司确实曾为两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并无委托两人向山东众森公司借款的内容,且出具的时间在借款之后,不能据此推断孔凡学两人此前的行为亦代表天津中滨公司;第三,涉诉欠款分配表载明的欠款人、承诺人系孔凡学、程文广,建设方有关部门直接以工程款偿还欠款分配表所列欠款,系以孔凡学、程文广所应得款项还款,即使天津中滨公司系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也不能据此推定系天津中滨公司还款。对山东众森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涉诉借款无论是否用于施工工程,山东众森公司要求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天津中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山东众森公司要求天津中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结算工程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孔凡学、程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2011年9月30日300万元借款的余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220万元(300万元-50万元-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205万元(22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85万元(205万元-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孔凡学、程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并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孔凡学、程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日的借款),并自2012年2月***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四、孔凡学、程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五、驳回山东众森科技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58800元,由孔凡学、程文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众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日由孔凡学、程文广向平邑隆昌食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天津中滨公司巨野麟州公园二期项目部的公章。证据2、2016年平邑隆昌公司在平邑县法院起诉天津中滨公司、孔凡学、程文广的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孔凡学、程文广认为证据全是复印件,对此不予不可,且与本案无关。天津中滨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山东众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天津中滨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有交付的事实。孔凡学分四次向山东众森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四份,共计500万元,孔凡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达真实清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认定孔凡学与山东众森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交付,山东众森公司提交了工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程文广与孔凡学亦自认山东众森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了孔凡学的个人账户,且孔凡学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亦能佐证借贷关系的存在。程文广对于借据及款项交付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系与孔凡学合伙施工中产生,对于其中300万元借条更是与孔凡学共同出具,且在向巨野县住建局提交的欠款分配表中签名确认,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系孔凡学、程文广向山东众森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向山东众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凡学、程文广虽主张涉案借款系山东众森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其支付的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山东众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已偿还的16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巨野县住建局代为付款的30万元、15万元,在付款分配表中记载了“借款本金”,巨野县财政局代为支付的120万元,在财政支付凭证回单中载明“债务还本支出”。山东众森公司虽主张系偿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165万元系偿还第一笔到期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天津中滨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众森公司虽主张孔凡学、程文广向其借款系履行天津中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借条均为孔凡学、程文广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天津中滨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天津中滨公司的授权,涉案借款在交付时大部分亦转入孔凡学个人账户,且孔凡学、程文广也并非是天津中滨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据此不能认定天津中滨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山东众森公司要求天津中滨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虽然孔凡学、程文广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后用于涉案工程,但是山东众森公司要求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天津中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及是否结算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中,程文广、孔凡学、天津中滨公司均在一审审理时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且程文广、天津中滨公司因不服一审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存在法定的审理期限中止延长事由。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山东众森公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申请本案审判人员回避,于法无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众森公司、程文广、孔凡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上诉人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上诉人程文广、孔凡学负担5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