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1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中滨园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完成的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滨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中滨园林公司主张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系案外人***、***施工完成,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进草收据、证人证言、谈话录音、转账支票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孟德育的短信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系涉讼草皮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中滨园林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三笔款项中两笔系其代案外人孟德育向***支付,一笔系其向***支付的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滨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是否实际施工完成了中滨园林公司承包的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依据其收购草皮时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及***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完成了涉讼地块48950平方米草坪的铺设,但草皮收购收据不能证明***将购买的草皮用于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而在***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其实际完成了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依据不足。此外,中滨园林公司虽有过三次向***付款的行为,但***就该三笔付款向中滨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显示,该三笔款项并非中滨园林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该公司代案外人孟德育向***支付的款项及其向***出借的款项。***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孟德育回复的短信,也无法证明***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了涉讼地块的草皮铺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