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2民初1652号
原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暑假期间,原告为被告学校教学楼更换铝合金窗和楼梯贴砖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02年11月20日,双方审定工程造价377032元,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03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欠付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教育经费不允许支付欠款为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70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77032元而是欠177032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利息;2、原告与被告工程是2002年12月份经过双方的工程决算,该工程总造价是377032元,被告在2002年11月8日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在2002年12月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在2003年1月30日付给原告5万元(当时交给原告公司***),三笔合计20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77032元。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工程款377032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新月公司承接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审定工程造价377032元,新月公司为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开具发票发票。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未付工程款,并于2003年1月4日为新月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770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欠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发票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新月公司为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教学楼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新月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工程义务,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应自200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新月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但被告举证的收据、收条、账目明细上明确载明收款单位为新月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所称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7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二十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